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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兰某、蓝某要求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重庆市荣昌县人(系原告唐某之夫)。

原告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唐某、兰某、蓝某三人委托代理人)。

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地址: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兴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汉族,该局纪检组长,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该局执法监察科副科长,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兰某、蓝某要求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罗某到庭参加诉某,原告蓝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唐某原系荣昌县X村民,且与父母及兄弟、妹妹居住(略)(未分家)。2008年8月4日,因城镇改造涉及原告住房被拆迁,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发现,1991年4月16日其兄唐某明已将应由四兄妹及母亲共同继承的房屋私自改为个人财产,致使原告应该享有的按户拆迁补偿费及建房划地(宅基地)的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坚持以现有产权证登记为准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仅以补偿的方式划给唐某安置地15平方米,不将三原告分户进行安置补偿及划拨“宅基地”。2009年4月1日经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唐某享有该房8.174平方米的继承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当纠正对原告以无房产证不属住(略)的错误认定,应按照人民法院确认的房屋权属依据,按国家政策规定补发原告因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费及其它费用计x元,划给原告建房(宅基地)30平方米。

被告辩某,2008年被告对昌州街X村X村一社)实施征地拆迁时,原告三人在该社无产权房屋被拆迁,原告所诉8.174平方米房屋产权是在征地拆迁实施以后。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被拆迁房屋和征地农转非人员为安置对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略):(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依据以上的规定,原告三人不属于住(略)。对原告不予住房安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要求的各项安置补偿费、划地自建安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在起诉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三人的户口簿复印件;3、唐某明乡X村房屋所有权证;4、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唐某明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6、唐某的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7、村X村民的证明;8、证人证明争议房屋原住人员及产权申报情况。

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3、征地拆迁补偿自建房屋协议书,证明已对唐某作无房户处理;4、荣昌县土地房屋档案室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2张证明,证明唐某没有房屋登记材料;5、原告户口簿复印材料,证明原告兰某、蓝某系城镇人口。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及材料,拟证明其当时这样安置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材料中被告的第X号证据材料系诉某中形成取得,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的其他证据材料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某原系荣昌县X村民,1992年因高速公路征地农转非,原告蓝某勇、蓝某分别系唐某的丈夫和儿子,均为城镇人口。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局即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9日下达的征地批文,组织对荣昌县X区)昌州街X村X村一社实施征地拆迁,实施拆迁时唐某等三原告无房屋被拆迁,仅唐某之兄唐某明有登记的81.74平方米的住房,被告遂与唐某明签定了拆迁安置协议,对该住房进行了拆迁,对唐某明户确定了10人作住(略)进行了安置,但未包括三原告在内。2008年9月11日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唐某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注明唐某系高速公路农转非人员,确定给唐某一人自建安置划地面积15平方米。2009年3月19日原告唐某等与其兄唐某明因法定继承纠纷起诉某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唐某明及妻卿盛玉名下位于荣昌县X村一社,建筑面积81.74平方米的房屋,唐某享有8.17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尔后三原告持上述资料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三原告进行征地住房安置。被告经审核认为三原告不属住(略),不具有对其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并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告知。原告不服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因征地拆迁中住房安置引起讼争。关于住(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略)。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略):(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本案三原告没有在征地批文下达前持有被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以上规定,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原告唐某三人不属于安置对象,不给予自建住房建安造价补助费、搬某补助费、搬某、提前搬某奖励费的行为,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关于原告唐某与唐某明的民事诉某,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唐某享有原唐某明、卿盛玉名下8.174平方米房屋产权,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该案相关当事人间民事权益的处置和确定,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没有改变征地批文下达前三原告是否持有房屋土地权属证明的事实,对当时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产生影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其所得的8.174平方米房屋产权面积按一套完整的房屋产权作为一户进行安置、补偿,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且原告兰某、蓝某系城镇人口,亦不属于安置对象。故被告不具有对三原告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并已通过适当方式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唐某、兰某、蓝某的诉某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兰某、蓝某要求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安置补偿的各项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兰某、蓝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远清

审判员李玉民

人民陪审员肖华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长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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