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新宁县X组。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新宁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性情粗暴,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想离开被告,在亲友半劝半压下,原告也未在做抗争,2006年5月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陈某,婚后,被告并没有改变,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中断与原告家人的往来。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很好,原、被告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赚钱而分居的,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4、李某梅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一直不好;从2008年6月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5、李某玉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4;
6、李某水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4;
7、张齐彩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4;
8、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质证称:对第1-3、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原、被告经常打架不是事实;原告并不是因淘气打架才外出务工的;证人讲被告母亲到原告外家亲兄弟讲离婚的事不是事实。
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予以确认,对4-X号证据综合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
1、陈某及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小孩陈某的基本情况;
2、陈某发给新宁县人民法院的传真,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治脚伤所用医药费要求原告共同承担。
3、代理人对李某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闹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母亲当家作主,被告没有自主权,去年被告没有打电话给原告;2008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征得被告及被告母亲同意,外出前没有淘气吵架;2008年7月原告李某外出务工的工资情况,小孩陈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
4、代理人对陈某利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好;2008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前,原、被告没有淘气打架,李某外出务工后与家里有联系;被告脚受伤借证人2000元,借表姐夫王某清3200元;小孩随被告母亲生活;
5、代理人对夏美姿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
6、代理人对李某梅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
7、王某清的证明: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3200元,至今未还;
8、陈某利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
9、高桥东房村卫生室的证明,证明被告因治脚伤所用医药费1560元。
10、高桥小精灵幼儿园的证明,证明陈某交学费900元
11、周爱英的证言,证实小孩读书向证人借款900元的事实。
原告李某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陈某事实需结合案件来认证;对第3-11份证据有部分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证人是不能感知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提供被告治病的清单,且被告入了医保可以报销:对于向周爱英等借款是被告母亲借的,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且所借债务原告并不知情。
经审查,被告陈某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予以确认,对3-X号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陈某,2008年7月原告在征得被告及其被告家人同意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居两年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还是可以和好的。2008年7月原告在征得被告及其被告家人的同意外出打工,原、被告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在打工期间与家庭偶有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娟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