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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欧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润琪,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欧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保人寿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剑锋,被上诉人欧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欧某乙于2004年11月经尹迪军(该保险公司业务员,原白果站站长)介绍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随即在自己所在的白果镇从事保险业务,期间,公司发给了欧某乙展业证、工作证,2004年11月18日办理了入司登记,当年度就被评为“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衡山营销部”先进个人,2005年任白果站站长,其待遇不仅享有佣金,而且还有绩效津贴、管理津贴、育成津贴等奖励均纳入工资部分。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为欧某乙办理了养老保险,从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自负部分。太保人寿衡阳公司衡山营销部的阳光台上还张贴欧某乙等管理人员的照片。2007年3月6日,欧某乙与被保险人旷飞国签订保单3份,保费金x元的保险合同,该保单随即经衡阳中心支公司审核,合同生效。2008年7月27日,被保险人旷飞国死亡,其家属要求太保人寿衡阳公司赔付x元保险金,太保人寿衡阳公司认为旷飞国系带病投保,拒绝赔付,引发纠纷。2008年7月30日,欧某乙请示衡山营销部负责人周伏安同意后,将被保险人旷飞国的保险费3124元退还给其家属,该款系欧某乙个人垫付。2008年8月21日,欧某乙出示“证明”给旷飞国家属,其家属持该“证明”进一步找太保人寿衡阳公司理论,继续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赔付。2008年9月9日,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与旷飞国家属协议理赔x元,包括欧某乙先行垫付的3124元保险费在内,至此,纠纷平息。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以欧某乙违规代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某乙赔偿因旷飞国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欧某乙于2008年3月26日,才取得保险人代理资格证书。

原判认为: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与欧某乙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是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前提。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与欧某乙之间不是保险代理关系,而是劳动雇佣关系。其理由是:第一、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与欧某乙之间签订的所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个人代理合同》,欧某乙没有签名,其上面的签名不是欧某乙本人所签,也非欧某乙的合法代理人所签。欧某乙也声称未见过这个合同。故该合同并不成立。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但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与欧某乙未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二、欧某乙直到2008年3月26日才取得保险代理个人资格证书,而太保人寿衡阳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月1日,无论是合同签订时,还是与旷飞国签订保单的2007年3月26日,欧某乙均没有取得个人保险代理资格,太保人寿衡阳公司应当清楚,依照法律规定,欧某乙不能作为保险代理办理保险业务;第三,从欧某乙从事的工作职责及报酬支付的事实来看,不仅享有佣金,而且还有绩效津贴,管理津贴、育成津贴、奖励、养老保险等待遇均纳入其工资范畴,符合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太保人寿衡阳公司符合劳动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太保人寿衡阳公司向欧某乙支付工资,欧某乙以公司职员的身份从事保险业务工作,欧某乙曾在阳光台列入管理人员以及曾评为先进工作者等凭证,足以说明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与欧某乙之间是一种公司与员工管理关系,不是保险法中所规定的保险代理关系。欧某乙是在太保人寿衡阳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欧某乙从事保险业务,其行为不属欧某乙个人行为,如其在工作中的失误给太保人寿衡阳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只能按照太保人寿衡阳公司内部章程处理。因此,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以欧某乙违规代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要求欧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颁布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5元,其它诉讼费(含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鉴定费1500元欧某乙已付,此款应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欧某乙。

上诉人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某乙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并确认欧某乙与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关系,并发回重审。本案经被上诉人欧某乙当庭多次自认,依法核实欧某乙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了多年的事实上的人寿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关系。这有当事人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印证。至于欧某乙于2004年11月18日以衡山县X镇片区保险代理员(农保)从事保险代理业务3年多以后才取得《保险个人代理资格证》,并于2006年1月1日由衡山县营销服务部内勤工作人员统一代签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这并不能改变欧某乙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衡山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个人代理从业人员”的角色。二、(2009)山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错误地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3、5、6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不考虑欧某乙多年来就不存在受雇于保险公司从事劳动的情形。即欧某乙在白果镇有自己的职业、门店且开有一诊所。不能为上诉人提供雇佣劳动。二是欧某乙与上诉人签订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是由衡山县营销服务部统一代签名交到上诉人处。虽然不是业务员亲笔签名,但这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与业务员未签订合同,更不能认定该合同不成立。三是欧某乙即便于2008年3月26日才取得保险代理个人资格证,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在此前数年间已形成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衡山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反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基于保险代理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欧某乙在上诉人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上诉人从事保险业务,其违规违法代理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章,以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法律身份追究代理人(受托人)的违规违法之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山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鉴定费。

被上诉人欧某乙辩称:一、本案不是保险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13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合同是一个要式合同,必须有书面合同,上诉人把没有欧某乙签字的保险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欧某乙也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欧某乙从事保险行为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欧某乙在与旷飞国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有过错,应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处理。二、欧某乙的每一笔保单都是业务员,不是代理人。没有劳动合同就不认定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查明并确认欧某乙与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关系。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裁定认为:“上诉人太保衡阳公司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欧某乙签订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欧某乙在庭审时承认上诉人在招聘时已明确向其表示招聘代理人而非正式员工,按照业务量从上诉人处领取佣金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公司与员工的内部关系。代理合同关系属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代理关系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又查明,2008年8月21日,欧某乙出具证明:“2007年3月,我主动上门向投保人旷飞国推销介绍我公司的太平盛事长泰安康终身寿险,投保人旷飞国当时就向我言明了其身体不好,肺部有重病,并已住院治疗的情况,因我公司也有类似投保的例子,且公司也没有说不准我们承接此类投保。为了接到这笔业务,我明确向旷飞国表示他这种情况也可以投保,只要他能够按我的要求把保单填好就可以了,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旷飞国才买了三份‘太平盛事长泰终身寿险’(B),并按我的要求在‘告知事项’中全部添‘否’。我保证以上所讲的绝对全是事实,绝无虚假。签名为欧某乙,并加盖了欧某乙的手印。”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情况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乙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仅对原审查明的欧某乙在上诉人太保人寿衡阳公司“工作”的行为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即在上诉人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乙未签订雇佣劳动合同,《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又不是被上诉人欧某乙本人签名的情况下,怎样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载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欧某乙在原二审庭审时陈述上诉人在招聘时已明确向其表示招聘代理人而非正式员工,如被上诉人欧某乙是上诉人太保人寿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时的处理程序不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本案的被上诉人欧某乙是按照业务量从上诉人处领取佣金,按照业务量领取佣金的行为,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欧某乙在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中,其为上诉人太保人寿公司提供了劳务,这种劳务是基于履行保险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劳务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代理人完成其委托事项后,上诉人太保人寿衡阳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数额和偿付办法,向代理人欧某乙给付报酬的行为,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太保人寿衡阳公司的做法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精神相吻合。故本案属委托合同关系。其二、本院(2009)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查明并确认欧某乙与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关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属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代理关系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太保人寿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乙之间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代理人欧某乙在执行委托代理事项时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被代理方应当对代理方依约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办理的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如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超出委托权限范围进行活动,委托人不负责任。现上诉人即委托人太保人寿衡阳公司已经承担了讼争的保险合同中旷飞国的理赔费x元,包括欧某乙先行垫付的3124元保险费在内。代理人欧某乙处理代理事项是否有过错、是否超过代理权限,亦是本案处理的关键。被上诉人欧某乙在明知旷飞国系带病投保的情况下,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旷飞国投保,以便获得太保人寿衡阳公司支付给其的佣金,其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太保人寿衡阳公司未严把审查监督关,对被上诉人欧某乙超越代理权限为旷飞国办理保险合同,亦负有同等责任。故上诉人太保人寿衡阳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欧某乙承担x元损失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按照双方责任的划分,被上诉人欧某乙承担x元比较恰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欧某乙赔偿因旷飞国案所造成的经济损x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25元,其它诉讼费(含鉴定费)1500元,计202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计625元。以上共计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欧某乙各负担1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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