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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一帆洛阳玻璃经销处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恒昊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上海恒昊公司就“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略).2。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2010年3月23日,上海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张某栋、谭怀军和蔡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10点45分来到位于鹿邑县X路X路东,在一家门头标有“一凡洛阳玻璃’’的店铺内,蔡某某现场购买玻璃5块,并取得《一凡玻璃经销处订货单》,《出库单》各-份及一凡洛阳玻璃销售处张某名片一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0)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后由上海恒昊公司提交法院。公证处保全名为“鸳鸯屏”的玻璃技术特征为: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上海恒昊公司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其在东北三省、内某、河北、山东六省内某产销售图案玻璃(一帆风顺),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某费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于2005年3月18日向上海恒昊公司支付了许可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5年5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恒昊公司对“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某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张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技术特征与上海恒昊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某未经上海恒昊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上海恒昊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玻璃的合法来源,因此上海恒昊公司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某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恒昊公司没有提交其因张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其提交的许可实施合同中许可的专利不是涉案专利,因此其许可费用不予参照。考虑以张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某、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上海恒昊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恒昊公司ZL(略).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偿上海恒昊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恒昊公司负担150元,张某负担400元。

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某作为玻璃经销商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权,所销售的产品是2010年3月从河北省沙河市锦辉玻璃公司采购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能提供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免除张某的赔偿责任。

上海恒昊公司辩称:张某上诉提交销售清单显示为2010年3月19日,原审开庭时间为2010年7月1日,不属于新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某,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张某销售玻璃“鸳鸯屏”产品所提供的合法来源能否成立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提交河北锦辉工艺玻璃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答某状,也未提交证据。张某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河北锦辉工艺玻璃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属于原审诉讼期限内某已有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且证据单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完整反映其进货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张某销售玻璃“鸳鸯屏”产品所提供的合法来源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上海恒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上海恒昊公司未提供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张某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证据,原审判决考虑张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涉案专利的价值、上海恒昊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合理支出等各项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上诉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对上海恒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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