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国,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黄xx诉某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国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阮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同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名阮红露。由于婚前了解太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家庭不尽责任等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3月,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后,双方无任何某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某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阮红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阮红露。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3月,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某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将婚生女儿阮红露抢走抚养生活至今。2010年7月,原、被告在梁平名豪广场发生打架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某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蒋某、何某、卿某、周维才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3月,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阮红露,现跟随被告生活,故随被告生活有利,原告应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阮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阮红露随被告阮xx生活,由原告黄xx自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自印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崔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