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B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胡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b,男,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贾a,江苏B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B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C会所装饰工程项目承担室内装修改造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3,920元,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该次支付项目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因施工需要,双方又签订了中央空调改造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52,000元。后又因施工需要双方共同签署确认工程签证单,对排烟煤气改造工程价格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金额为23,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工程审计结算报告,确认装饰改造安装工程总价为603,741.17元。
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8月31日竣工,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33,6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99,06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6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74.64元。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B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并多支付了原告79,858.83元工程款。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9,858.83元,并支付利息7,571.2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山B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昆山B房地产有限公司放弃反诉请求;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B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