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X区。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仲裁,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邹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底还清,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邹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邹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被告的哥哥介绍相识,2008年7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徐某现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邹某,2008、7、12日。”当日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告催问,被告拒不偿付。2010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有被告邹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某拖欠原告徐某的借款不还,酿至本案纠纷,被告邹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x元,此款限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0元,被告邹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