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孔庆国、赵新安、“小圆”(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惠济区X镇程庄北地盗掘一古墓葬,经鉴定,其所盗掘的古墓葬为汉代贵族墓葬。
二、2008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冯建岭、孔庆国、赵新安,孙百祥、李福生、“小圆”(五人均另案处理)惠济区X镇X村盗掘一古墓葬,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孔庆国、赵新安、“小圆”将所盗掘的文物经同案犯杨二宝(另案处理)介绍卖给乔XX,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得赃款x元,杨二宝得赃款5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所盗掘的古墓葬为唐代贵族墓葬,墓葬中出土的文物尹元徽墓志铭、银器为二级文物,青瓷盘口壶为三级文物,陶马、陶骆驼为一般文物。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孔庆国、赵新安(二人已被判处刑罚)、“小圆”(在逃)在惠济区X镇X路东盗掘一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魏某某与孔庆国、赵新安、“小园”等人所盗掘的古墓葬为汉代贵族墓葬。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书,证实被盗掘的古墓葬的价值。
(2)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犯孔庆国、赵新安的供述。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孔庆国、赵新安、孙百祥、李福生(已被判处刑罚)、“小园”,在惠济区X镇X村盗掘一古墓葬,得尹元徽墓志铭1盒、陶马2件、银器一组(含银杯1件、银碗1件、银箸1件、银钉2件、银匕1件)、青瓷盘口壶2件、陶马1件、陶骆驼1件。所盗掘的文物经杨二保(已被判处刑罚)介绍卖给乔XX,共得赃款x元。分赃后,被告人魏某某得赃款x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所盗掘的古墓葬为唐代贵族墓葬,墓葬中出土的文物尹元徽墓志铭、银器为二级文物,青瓷盘口壶为三级文物,陶马、陶骆驼为一般文物。
证实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书,证实被盗掘的古墓葬的价值及上述文物的等级。
(2)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掘的古墓葬的情况。
(3)证人乔XX、张XX的证言,证实收购文物的事实。
(4)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犯孔庆国、赵新安、孙百祥、李福生、杨二宝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其他涉案人员的在逃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从预谋到实施犯罪虽不是犯罪的最初挑起者,但在其参与的两次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自始至终都是积极参与者,因此对其不应以从犯认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且所盗文物为珍贵文物,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相关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