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孔某,女。
案外人孙某,男。
案外人蔡阿力,男。
三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金、肖长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
被执行人邵阳市通力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五井塘。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邵阳市通力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孔某、孙某、蔡阿力于2010年1月11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孔某、孙某、蔡阿力称,法院在执行陈某与通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押了属于案外人向通力达公司购买的价值x元的五种规格的强力钻172件,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查清后予以解除扣押。
案外人孔某、孙某、蔡阿力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19日通力达公司与蔡阿力、孙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法院扣押的强力钻系蔡阿力、孙某向通力达公司购买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蔡阿力、孙某向通力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购货款;
3、2009年12月21日通力达公司财务人员开具的现金收入传票,拟证明10万元已入通力达公司帐户内;
4、邓正春的证明,拟证明的同3;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通力达公司的注册情况;
6、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9日租赁收条2份,拟证明案外人将购买的强力钻租房存放的情况;
7、赵晓林的证明,拟证明孔某在证人处购买了8×110强力钻头x支的事实;
8、邵阳市X区宝恒机械制造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9、宝恒公司2010年9月23日的“收据”和“送货单”,拟证明孔某购买钻花的事实。
申请人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邵阳市通力达工具有限公司与东f五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页。
本院查明:邵阳市通力达工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人王某,股东为邓正春、王某;2007年11月13日通力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马建国;2010年1月7日通力达公司再次变更法人代表为孔某,股东有邓正春、王某、孔某。该公司经工商部门的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钻头、钻阀。2010年4月1日,申请人陈某因与通力达公司就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件经审理后,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了判决,双方未上诉。陈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根据陈某提供线索,于2010年12月14日在邵阳市X区宝庆精神病医院家属区某车库扣押了标有邵阳市通力达公司制造标识的6×90、6×100、8×110、10×120、12×120的钻头共172件,该172件强力钻的批号均为:NOV1-2009。三案外人随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扣押的钻头中的6×90(18件)、6×100(17件)、10×120(19件)、12×120(15件)的钻头系蔡阿力、孙某于2009年12月19日向通力达公司购买的,并与通力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另外103件8×110强力钻头系孔某个人出资于2010年9月23日向邵阳市X区宝恒机械制造厂购买的并有收据和送货单为证,但收据和送货单均未加盖有宝恒制造厂的公章。三案外人称该批货物从通力达公司购买后一直租仓库存放在他人处。申请人陈某称一直跟踪该批货的去向,当得知案外人孔某与东升五金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销售该批货物时,申请人即要求东升五金有限公司业务员个人将孔某以邵阳市通力达工具有限公司名义与东升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一份给申请人,随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扣押该批货物,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陈某诉通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2010年5月10日,本院根据陈某的申请依法对通达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查封,查封清单中并无本案争执的强力钻产品。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某、蔡阿力在听证会上认可本院扣押的货物中69件强力钻系通力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如果通力达公司确实将该批货物销售给蔡阿力、孙某并且已交付,则通力达公司应当向蔡阿力、孙某开具正规的销售发票并加盖公章,但听证中通力达公司仅提供了“收款收据”的内部凭证来证明向蔡阿力、孙某销售产品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该69件强力钻的所有权已发生了销售转移。案外人蔡阿力、孙某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案外人孔某所称其他103件8×110强力钻,系因配合前69件强力钻销售而个人出资向邵阳市X区宝恒机械制造厂订货的,但并未提供有此特定要求的购销合同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其他与宝恒公司供销往来的正规票据,况且该批产品均包装成邵阳市通力达公司产品,孔某所称个人出资订购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况且孔某向他人销售8×110的强力钻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以通力达公司的名义签署的,故孔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亦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孔某、孙某、蔡阿力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琨堂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