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禄某某,女,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翻译人刘某英,女,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辩护人刘某某,男,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男,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胡某某,翻译人刘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禄某某在禹州市X街白霜内衣服饰广场,趁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973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禄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辨称:1、本案被告人禄某某系残疾人,对自己的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2、被告人禄某某所盗财物已追退失主;3、被告人禄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7时许,在禹州市X街白霜内衣服饰广场二楼,被告人禄某某趁受害人韩晓X购物时,将其玫红色手提包盗走后逃离,后在亚细亚商场被白霜内衣售货员抓获,并将受害人提包追回。受害人韩晓X的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粉红色联想手机、粉红色金帆牌小灵通各一部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及小灵通计价值人民币973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73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禄某某系听力一级的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晓X陈述,证人杨X鸿证言,被告人禄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证明,翻译人员刘某英资职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立案登记,被告人禄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禄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