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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哈XX与被告株洲市XXX教协会、第三人马拉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哈XX,男,19马XX年XX月XX日出生,东乡X乡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甘肃省东乡X村XX社XX号,住湖南省株洲市XX广场XX拉面馆,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市XXXX教协会,住所地株洲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

第三人马拉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东乡X乡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甘肃省东乡X村XX社XX号,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哈XX与被告株洲市XXX教协会、第三人马拉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哈XX及第三人马拉XX以三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均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XX教协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哈XX及第三人马拉XX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哈XX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XX教协会的起诉;

二、准予第三人马拉XX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XX教协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马哈XX承担。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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