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初中文化,农民,汉族。2006年8月16日犯抢夺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8日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X(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窜至汤阴县X镇X街东边高铁施工工地一个料场盗窃钢模板四十余块,重2.1吨,经评估价值为9374元人民币,后三人连夜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周XX(已判决),周XX以2300元的价格卖于宜沟镇收废品的来某(已判决)。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收购高铁施工工地一个料厂被盗的钢模板十三块,重1.344吨,经评估价值为8213元人民币,后伙同刘某X(已判决)、刘某乙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张XX(已判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X(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窜至汤阴县X镇X街东边高铁施工工地一个料场,盗窃钢模板四十余块,重2.1吨,经评估价值为9374元人民币。后三人连夜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周XX(已判决),周XX以2300元的价格卖于宜沟镇收废品的来某(已判决)。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某X、刘某乙去宜沟镇X街东边高铁施工工地一个料场盗窃钢模板四十余块,送到刘某X家的院子里,后联系周XX变卖。
2、同案犯刘某乙、刘某X供述,证实其伙同刘某甲去宜沟镇X街东边高铁施工工地一个料场盗窃钢模板四十余块,送到刘某X家的院子里,后刘某甲联系周XX拉走变卖。
3、证人周XX(又名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其收购小李庄村两个男子的钢模板40多块,卖给宜沟镇收废品的来某。
4、证人来某某证言,证实其收购一个叫周和X的钢模板的事实经过。
5、证人郭永X的证言,证实正月的一天夜里,周和X让其开车到鹤壁市X村刘某X家拉钢模板,后送到鹤壁市X区物资局大院的高信公司。
6、证人范某、魏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5日凌晨,宜沟镇X街高铁钢筋厂模板等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8、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
9、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刑警大队出具的刘某甲归案情况说明。
10、本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2011)汤少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收购高铁施工工地一个料厂被盗的钢模板十三块,重1.344吨,经评估价值为8213元人民币,后伙同刘某X(已判决)、刘某乙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张XX(已判决)。赃物已追退。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在宜沟镇东边高铁的便道上,其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一、二十块高铁模板,并运至其养猪场,后通过刘某乙、刘某X将该模板卖掉。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甲让找个买主卖掉养猪场的模板,其和刘某X到鹤壁开发区火车站找到一个叫涛X的,涛X将养猪场的钢模板收购拉走。
3、同案犯刘某X的供述,证实在偷宜沟镇X街模板的前二、三天,其和刘某乙到淇滨火车站西边,卖给一个叫涛X的大角铁等东西。
4、证人张X(又名张XX)、来某、王新X的证言,证实其收购13块模板的事实经过。
5、证人王喜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3日夜,其在中铁三局五公司设在宜沟镇X村的工地上睡觉,第二天早上,发现工地东北角堆放的模板不见了,工地东墙处开了一个口子,模板等物被盗。
6、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照片。
7、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和照片。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赃物已追退,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