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出于原、被告都是再婚,在相互不了解之际,就草率地在被告的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见生米已煮成熟饭,被告的恶习便渐渐暴露出来了,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并且时常威胁、殴某、漫骂原告。原告胆战心惊地过着非人生活,真是度日如年。为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大部分时间是在其三姐家中度过,至今仍居住在其家中。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嘉禾县X区居委会和嘉禾县驾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刘XX自2005年11月起至2009年12月底在嘉禾县驾协汽车修理厂工作的事实。
3、嘉禾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刘XX自2005年11月至今在嘉禾县X区从事汽车修配工作并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自2006年3月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提出为家庭琐事夫妻经常吵架是因为原告晚上经常不回家,在外面玩耍,被告没有漫骂或殴某原告。被告视原告前夫之女为己出。婚后被告出资x元装修了原告在嘉禾大市场的房子。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去求原告回家,被告是真心喜欢原告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均系再婚,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4日双方在衡阳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05年11月至今被告一直在嘉禾县从事汽车修配工作。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常见的事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走行为予以谅解,要求重归于好的请求强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