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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甄某某伙同何延举、赵晓勇、王峰(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大阳牌摩托三轮车,到汝州市X乡X村剪花口组附近,徒步下至沟底耙齿沟台区,爬上电线杆,用轧剪盗割型号为3.5的裸铝线87公斤。经物价评估,该被盗铝线价值182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延举、赵晓勇、王峰的供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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