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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61岁,系被告人之岳父。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已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人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立、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鄢陵县X村其岳父姚某家拿小孩衣服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苏某甲将姚某的右眼打伤,导致姚某右眼瞳孔括约肌麻痹,经法医鉴定姚某伤情为轻伤。

2011年7月4日,被害人姚某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共住院90天,花医疗费5644.61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190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苏某乙、张某、姚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鄢陵县公安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照片、请求书、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644.61元,误工费5523.73元÷365天×333天=5039.46元,护理费5523.73元÷365天×90天=13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0天=2700元,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190元,应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计算。以上共计x.55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茂各种损失共计x.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某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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