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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袁某乙与被上诉人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袁某丁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

上诉人李某、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袁某丁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蓝林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做工作,2011年9月15日,上诉人李某、袁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均表示自愿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袁某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袁某乙撤回上诉,三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袁某乙共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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