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蜀运大厦十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路航公司与高某军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总包方(甲方):四川路航连霍高某郑洛段改建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分包方(乙方):高某军。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在甲方管理下承包甲方承建的涵洞通道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工作。工程名称:连霍高某郑洛段改建土建工程第NO.02合同段。劳务合作项目为本合同段涵洞通道的开挖基坑土方,砂砾垫层,钢筋制作、安装,现浇混凝土结构,浆砌片石等项目及其必要的附属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高某军安排施工队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高某及路航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施工队为高某的形象工程进度数量计算表、材料数量消耗汇总表、结算单某件(产值)上签字。2010年8月19日,路航公司与高某军进行结算,总价款为227,659元,扣除借款181,800元与扣款160元,余款为45,699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诉路航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从高某提交的证据看,形象工程进度数量计算表、结算单某件(产值),仅能证明高某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单某、总价等内容,虽然提供有一份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无结算结果;路航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第一份是路航公司与高某军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从劳务合作协议的内容看,与高某提供证据中的劳务合同内容相同,即均为连霍高某郑洛段第二标段NO.02;路航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正是高某提交无结算结果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某果明确,包括劳务总款,已借支款、应付款,结算双方为路航公司工作人员和高某军,与劳务合作协议,构成完整证据链条,即路航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是与高某军签订的。故高某请求路航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路航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对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高某负担。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路航公司与高某军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与高某无关,高某与高某军之间没有劳务合作的事实,路航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某高某无约束力,原判不能以路航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是与高某军签订的为由认定高某请求陆航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
路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路航公司与高某军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路航公司承建的涵洞通道工程系由高某军承包,虽然高某带领施工队进驻工地进行实际施工,由于高某与路航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且路航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已与高某军结算完毕,故高某再向路航公司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综上,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