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07国道汝州段安庄加油站附近时,因疲劳驾驶,与同向行驶的张X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挂的人力架子车相撞,致拖拉机乘坐人张X生当场死亡,高X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生死于碰撞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X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X生、高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张X生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高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张X山、张X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