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洛轴医院医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洛轴医院)与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洛轴集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洛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吴某某,被上诉人洛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原为洛轴集团能源处工人,1972年9月工作中因苯中毒,摔伤头部,经洛轴医院诊治为苯中毒,脑外伤后综合症。1992年12月16日洛阳市劳动局为其办理了工伤证,载明宋某某同志在生产中因工负伤,事故时间为1972年9月30日,负伤部位为头部摔伤,苯中毒,伤害程度重。1992年7月13日医务鉴定表显示,宋某某从1989年6月5日起因患苯中毒、脑震荡后遗综合症,经治疗效果不佳,现失去劳动能力,已连续休息36个月。宋某某于1996年6月经洛阳市劳动局批准退休。1992年10月17日宋某某以“间断性头痛10多年,再发10天,发热一周,抽出2小时”入住洛轴医院。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神经官能症,散发性脑炎”。当时因宋某某为工伤,因此医院为其治疗未收取医疗费,包括以后宋某某在洛轴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院均未收取任何费用。宋某某认为医院误诊误治,导致其全身浮肿、头发稀少等十余种后遗症,为此宋某某先后到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洛阳市郊区康复医院、三门峡市黄某库区管理局卫生所、洛阳市结核病防治所、洛阳市中医院、南乐县千口卫生院等医疗单位门诊检查、治疗,自1993年初至2007年12月13日累计花费一万六千余元。洛轴医院于2002年4月4日经洛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处登记成立为事业单位法人,此前为洛轴集团内部机构。洛轴集团于2007年5月16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并于2007年6月1日决定将原破产清算组指定为管理人,管理人成员为原清算组成员。宋某某出院后认为,洛轴医院以散发性脑炎治疗不当,应当追究其医疗事故责任,并要求对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1997年11月15日,洛轴医院作出《关于宋某某同志与洛轴医院纠纷的鉴定意见》,结论是,宋某某与洛轴医院内二科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此,宋某某提出异议,申请到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8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散发性脑炎成立;2、10月28日请院外专家会诊,确诊为散发性脑炎;3、对散发性脑炎治疗是及时的,用药是正确的;4、1992年12月11日病人出院后的头痛、头晕、失眠、多梦等症状与散发性脑炎的诊断、治疗无关;5、病人1972年有急性苯中毒史,工伤评残评定为苯中毒,此后常头痛、头晕、失眠、多梦,诊断符某神经官能症侯群。结论为:宋某某与轴承厂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宋某某不服,再次由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01年6月5日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宋某某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专家认为,根据患者有头痛、呕吐、发热、阵发性抽搐的症状,脑电图检查显示:中度弥散性异常,脑脊液细胞数:98×106/L,应考虑颅内感染,医院诊断“散发性脑炎”正确,符某治疗原则,所用药物与患者现有症状无关。结论:洛轴医院与宋某某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2002年12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病历中的有关材料进行鉴定。送检材料:1、姓名为宋某某、案病号为“x”的洛轴医院病历原件一册(下称检材);2、案病号为“x”、“x”,时间分别为1992年10月及1992年12月的洛轴医院病历原件各一册(以下称样本)。要求鉴定:1、检材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1992年还是2000年;2、检材中的两份脑电图的书写时间;3、病历第二页“四年前病退”字样的书写时间。鉴定结论:1、不能对姓名为宋某某的病历所有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整体检验;2、姓名为宋某某的病历中脑电图的圆珠笔书写字迹老化程度与1992年11月的样本字迹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3、姓名宋某某的病历第二页“四年前病退”等书写字迹老化程度低于同期样本字迹,应是标注时间之后较长时间所写。因无较晚时间的对比样本,不能确定其具体形成时间段。该鉴定的费用为2000元。2003年7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送检材料为:住院号为“x”的宋某某病历第二页“四年前病退”及其旁边字迹(下称检材);法院依法收集的住院号为“x”的病历第3页“92.11.15”下面字迹(下称样本)。要求鉴定:检材与样本是否同时书写形成。检验意见,检材与样本书写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在本案审理中,宋某某提出后遗症鉴定申请,经涧西区人民法院技术科联系后,由技术科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洛轴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使宋某某出现后遗症及(如有后遗症)其损伤程度、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收到相关材料后,该鉴定中心拒绝了鉴定委托,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示,姓名宋某某的病历第二页“四年前病退”等书写字迹老化程度低于同期样本字迹,应是标注时间之后较长时间所写。因无较晚时间的对比样本,不能确定其具体形成时间段。并因此使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导致医疗责任无法确认,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医院,被告洛轴医院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洛轴医院不能证明宋某某住院期间治疗正确,应对宋某某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宋某某出院后,宋某某并未入住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其向法庭出示的均为门诊治疗费用,诊断证明均未显示其症状为医疗不当所致,因此对其出院后所做治疗不能认定为医疗损害后果。其所称的后遗症损失亦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损失存在的证据,不予支持。宋某某此前已被评定为工伤,其住院治疗费用已由医院全免,不存在住院费损失,其伤残的损失、补发工伤工资等诉讼主张属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洛轴医院作为事业法人,应由其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洛轴集团承担,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洛轴集团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原告宋某某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211.95元,以上共计4331.95元整;2、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7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1387元,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承担1387元。
宣判后,宋某某和洛轴医院不服,均提起上诉。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上诉人在1972年工作中,造成苯中毒、脑外伤综合后遗症后,多次在洛轴医院住院治疗。1992年10月16日因头晕再次复发入住洛轴医院,当时一不头痛,二不发热,更无抽搐及呕吐,向大夫说明工伤病因及治疗经过等,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间歇性头痛10多年,再发10天,发热一周,抽搐2小时,入住洛轴医院的。在二审、再审庭审中,我一再向法庭说明,省、市医疗事故鉴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鉴定意见书已违反鉴定常规,是私下交易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有意改为“原告认为是被告和西南政法大学在私下交易的情况下而得出的鉴定,所以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所以,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属判决不公正。2、由于被上诉人的误诊误治和极力阻止工伤待遇,致使上诉人人身、精神、家庭经济等受到严重损害和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切损失赔偿责任。因误诊误治及赔偿详见一审事实申诉状及赔偿款项明细表和92-93年治疗经过、检验结果等。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并不是市劳动局和洛轴集团公司不同意给我,而是由于被告极力对我进行污蔑、诽谤、阻止不让上级组织给我所造成的,因此工伤待遇和人身、精神等损失赔偿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宋某某的上诉,洛轴医院答辩称:根据河南省的鉴定,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的鉴定,病例是真实的,所以我院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宋某某的上诉。
针对宋某某的上诉,洛轴集团答辩称:同意洛轴医院的答辩意见。如果宋某某认为洛轴集团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要去申报债权。
洛轴医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一审判决部分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草率的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331.95元,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共有洛阳市、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西南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等4份鉴定,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2003)第X号《检验意见书》,其结论证明上诉人的病历是真实的,而一审法院偏信证据,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
针对洛轴医院的上诉,宋某某答辩称:洛轴医院所说的情况完全不符某事实。最高院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并且最高院根本没有文字鉴定机构,故其上诉不能支持。
针对洛轴医院的上诉,洛轴集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当由患者就是否与医疗单位建立起医疗关系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单位应当就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某某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由于治疗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存在,故原审对伤残赔偿金、伤残生活护理费、后遗症赔偿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宋某某称由于院方的阻挠等原因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故医院应当赔偿其工伤待遇等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本案中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关对宋某某病历第二页“四年前病退”等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采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判决洛轴医院对该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洛轴医院的上诉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宋某某和洛轴医院各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