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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卞某、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在广州被抓获,2011年4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卞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卞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卞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7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卞某、张某甲(二人均已判刑),在鄢陵县X乡居”茶馆门口将陈某彩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47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09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卞某、张某甲(二人已判刑)到东街“飞越”网吧将丁志刚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车(价值2709元)盗走,后将电动车放在张某甲住处。当晚23时许,三人在南关中医院将张某甲超的一辆“济南轻骑”牌助车摩托车(价值2620元)盗走。2009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飞越”网吧将樊宏亮的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859元)盗走。以上赃物案发后全部追退。

3、2009年7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卞某驾驶豫x面包车到漯河市舞阳县城,在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的中国电信北京路营业厅门口附近,将宋文乔的一辆型号为风速16代的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88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4、2009年8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东街的飞越网吧将常惠元的红色“锡特”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8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卞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彩、丁志刚、张某甲超、樊宏亮、宋文乔、常惠元陈某、证人孙某、张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电动车保修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卞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卞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卞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甲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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