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为益阳市X区益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安化人,住(略),系该信用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审判员赵某兵、人民陪审员李世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万元,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尚有本金8万元及利息x.95元未某偿还(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止),现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万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
证据2、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两笔借款截止2011年6月7日,被告共有x.95元利息未某付;
证据3、益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属均已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其居住的房屋亦已租赁给他人。
被告未某庭质证,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02年1月25日到期,月利率6.975‰,2004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05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06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695‰,该笔借款至今未某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均未某还本金,至2011年6月7日止,被告共有x.95元利息未某付。现被告及其家属均已外出未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某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止的利息x.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止的利息x.95元,两项合计x.95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妮
审判员赵某兵
人民陪审员李世忠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