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747.33元、住(略)/天×16天=2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2.8元/天×76天=4772.8元、护某62.8元/天×16天=1004.8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613元,共计x.93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6000元,剩下x.93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某、蒋某共同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偏高,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周某已付6000元,扣除自己所承担金额后剩余的应返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和周某林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和另一受害者黄某明x元。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只投交强险,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x元原告应与另一受害者黄某明按各自的医疗费用比例进行分享。原告诉某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没有依据。
被告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医疗费中有外省的医疗发票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和黄某明乘坐由被告蒋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231县道33KM+400M处,与被告周某驾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黄某明身体受伤。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26日在仙游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355.33元。2011年5月23日仙游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目前病情及处理意见:于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26日在我科住院治疗,并好转出院,出院时患者仍诉某膝关节仍疼痛,活动后加剧。出院建议①卧床休息贰个月。②加强营养。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行左膝关节MRI检查及端镜治疗。进一步诊疗费用由上级医院诊疗为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该事故在投保期限内。被告周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自愿表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x元全部让给另一受害者黄某明享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关于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是否认定。原告认为,其是遵仙游县医院医嘱到上一级医院进行复查,所以,该医疗费用387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一张金额387元,票据载明收费项目是检查费。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仙游县医院在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需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检查,而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收费项目载明检查费,所以该检查费用387元应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住院16天,出院时医嘱原告卧床休息贰个月,故请求误工费62.8元/天×76天=4772.8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2个月是不合理的,不能支持。本院认为,仙游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卧床休息2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6天,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予以认定误工费62.8元/天×76天=4772.8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请求营养费2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营养费65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6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诉某的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陪护某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交通费4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需后续治疗,故请求后续治疗费8613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后续治疗,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具体费用,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861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55.33元+387元=6742.33元、住(略)/天×16天=24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4772.8元、护某62.8元/天×16天=1004.8元、交通费400元,计x.9元。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该事故在投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表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x元全部让给另一受害者黄某明享有,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计6177.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9元-6177.6元=7632.3元,因被告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周某予以承担70%即5342.6元,由被告蒋某予以承担30%即2289.7元。被告周某已付的6000元予以折抵自己所应承担的5342.6元,剩下657.4元,因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故予以折抵被告蒋某的赔偿款,被告蒋某应再赔偿给原告1632.3元,被告周某就代垫款657.4元可向被告蒋某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损失计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六角。
二、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损失计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三角。
三、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天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