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川县X村民,现住(略)。
申请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川县X村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呼某,男,生于1984年月8月14日,汉族,延川县X村呼某硷自然村村民,现住(略)。
申请人李某、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呼某所有的陕x工具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延政宅字第X号房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呼某实际拥有的陕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树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