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兴盛电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工人文化宫门面。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系株洲兴盛电讯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株洲兴盛电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铁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2002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2002]151”文件,关于印发《津、冀、晋、京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和转发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颁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粤高法[2005]X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湖南省株洲市X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原告与被告涉案合同纠纷已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12月12日,分别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和终审判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对原、被告间的涉案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处理。故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公司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株洲市X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铁通公司于2004年2月2日已移交国务院国资委管理,与铁道部脱钩,已不属于铁路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印发《津、冀、晋、京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和转发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所称“可以受理”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依法由先行受理的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被告均未先行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先行受理的本院管辖。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已通过一审、终审裁判处理,涉案纠纷业已解决,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属于立案后的实体审理问题,与管辖异议的程序问题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存在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