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雨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温江县人,大专文化,捕前任雅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副局长,住(略)。2000年5月17日因涉嫌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雅安市雨城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周某某,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于200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7年11月至12月期间,雅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稽查队廖某等人在对重庆冶炼厂雅安经营部(以上简称经营部)进行税务检查中,发现该经营部有偷税行为且数额较大。廖某向稽查分局副局长何某某作了汇报。期间,雅安市利丰信用社李某某为此事曾找何“通融”。在尚未查清该经营部偷税款情况下,何某自决定该经营部交纳咨询费(略)元,而未征偷税款(略).12元。
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廖某、李某、莫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四川雅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称:经营部涉嫌偷税营业额为(略)元,其中包含莫某甲在荥经销售收入,该部分销售收入应向销售地荥经纳税。从当时查处后,要求该经营部交纳税款保证金(略)元的情况,也只能认定应纳税款(略)元。同时,收取(略)元咨询费是经集体研究决定,并用于本单位改善办公条件,不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四川雅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对经营部1996-1997年度应纳增值税额确定依据是公诉机关事后调取经营部在雅安利丰信用社存、取款传票,经经营部财务负责人李某指认的数据计算且没有扣除进项税额,该审计报告结论不成立。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12日,原雅安市国税局税务稽查分局稽查队廖某等人对重庆冶炼厂雅安经营部执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在销售中使用自制收款收据,未按规定开具正规发票,涉嫌偷税。于是,将经营部帐务账簿及相关票据提取回稽查分局。经初步查证,该经营部具有偷税行为且偷税金额较大。廖某将查处情况向当时担任稽查分局副局长并主持工作的何某某作了汇报。何某下一步查处工作进行了安排。在此期间,原雅安利丰信用社李某某就经营部被查之事找何“通融”。何某持要经营部向稽查分局交(略)元。双方谈妥此事后,1997年12月22日,原雅安市国税局稽查分局以代地区收税务咨询费名义收取了经营部(略)元,并入了稽查分局小金库。事后,未再继续对经营部偷税进行查处,并将提取的材料退还给经营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略)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雅安市国税局证明、文件,证明何某某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廖某、易某、付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证明1997年11月至12月,原雅安市国税局稽查分局查处经营部偷税经过情况及经营部应纳税款尚未查清;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廖某对查处经营部偷税之事向其作了汇报,经营部未纳税的销售收入有(略)余元,应纳税款有(略)余元,收取咨询费是其决定:收款收据、帐本等,证明1997年12月22日原雅安市国税局稽查分局收取经营部咨询费(略)元,并入了单位小金库;于某某证言,证明查处经营部偷税之事何某某没有上报;吴某某证言,证明何某某没有与其研究决定收取经营部咨询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度表、增值税检查结算表,证明经营部纳税情况;荥经县国税局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证明莫某甲在荥经县销售经营的纳税情况;四川雅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经营部1996-1997年期间应纳增值税(略).12元。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提供廖某、付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证明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某的内容基本一致。上列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四川雅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其依据是经营部在雅安市利丰信用社银行对账单、存、取款传票,经经营部财务负责人李某指认作出。银行对账单和存、取款传票只能反映经营部的资金流动情况而不能反映经营部的销售情况,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原雅安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副局长并主持工作期间,在税务稽查队初步查明经营部偷税情况时,明知经营部有偷税行为,应当继续依法查处的情况下,却为了本单位利益不履行职责,擅自决定收取经营部咨询费(略)元而不征收该经营部应纳税款,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造成国家税收(略).12元损失证据不足。关于经营部应纳税款多少,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实际收取经营部咨询费(略)元的事实,应认定为(略)元。被告人何某某辩解应纳税款只有(略)元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收取咨询费是经集体研究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是否经集体研究不影响本罪构成,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审计报告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徇私舞敝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陈昌鑫
审判员姜国清
代理审判员刘建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