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49年5月24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住(略),任该社社长。因本案于2001年2月19日被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某于盐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盐亭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于200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为解决本社资金不足的问题,在未办得任何有效的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本社村民上山砍倒树龄均在100年以上的柏树4棵清被接报的森林公安科干警制止。公诉机关提供证某证某、现某某、照某、扣某物品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某证某从为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且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供认指控属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砍树卖钱的目的是为集体,且不知晓砍古树要犯法,林业部门未起到监砍作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请求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为解决本社修公路和准备低压线改造的资金问题,决定出售本社集体所有的树龄均在100年以上的大柏树6根,并与买主赵正生商定以每根400元的价格出售,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经本社大部分户主签字同意后,于2001年2月11日,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组织本社村民10余人上山砍树,共砍倒柏树4根,树龄均在100年以上,计活立木蓄积5.347立方米,另两根柏树因森林公安科干警接报后赶赴现某制止而未被砍伐。
上述事实,有证某证某、现某勘验记录、现某某、照某、扣某物品清单、柏木年龄鉴定报告书等证某证某。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被采伐的柏树树龄均在100年以上,在未办得任何有效证某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村民采伐古柏4根,根据《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树”,第二条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二立方米以上的等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砍树是为集体利益、认罪态度好是事实,但不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属酌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蒋某某不知道砍古树的行为是犯法的,林业部门未起到监护作用的意见既不是法定情节,又不是酌定情节,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为维护农村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敬思进
审判员何梅
审判员胥文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