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拐卖妇女于1989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了(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7年10月份,张某某化名“李建华”,通过网络聊天与薛水娥认识。2008年3月份,张某某以介绍薛水娥和胜利油田做生意为名,邀请薛水娥到濮阳市,让李德民、刘军(另案处理)冒充胜利油田的领导,声称可以帮助薛水娥往胜利油田销售劳保用品,骗取了薛水娥的信任,得到了薛水娥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3月7日,张某某以胜利油田的领导要收取回扣为由,要求薛水娥往邮政储蓄存折上存x元,薛水娥于次日在存折上存了x元。3月9日,张某某从濮阳开车来到济源,用之前拿到的银行卡分7次取走了该款。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被害人薛水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存折记录,退赃证明,劳教证明,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量刑太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某诈骗财物高达x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一审根据其已经退赃且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在该幅度内判处了最低刑,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太重的意见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刘强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