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2001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去到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老住院楼四楼,将微机室屋门拽开,将马XX存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18元及一本英汉小字典盗走。
200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去到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老住院楼六楼东头,撬跺开仓库房门,先将张XX办公室桌子抽屉内存放的180元现金盗走,又将仓库内存放的一盘4平方米电缆线,一根2.5平方米电缆线,2盘4平方米铜电线,一根4平方米铜电线及X号南孚电池16节盗走,盗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经评估,以上物品价值14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张XX供述,鉴定结论,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