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陈文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山西打工相识恋爱,2006年一同回到原告家,并于2006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去向,从未通过电话,无信息。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娜某于2005年3月在山西省打工相识恋爱,同年10月回到原告住所地武隆县X组。2006年1月17日,双方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7年4月,被告娜某不告而别。被告娜某离开后,向原告打电话告知其不再回来。之后,被告娜某就未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黄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结婚证、身某、土坎镇X村民委员会和土坎镇X组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娜某婚后虽然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在原告处生活不习惯,于2007年4月不告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四年时间,夫妻间无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娜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娜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赵兵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