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66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军、陈某乙,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1964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1984年3月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9月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51年1月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安诚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杨某庚,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军、陈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张某丁、赵某某、安诚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4月4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车与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冢沁线与吴通线交叉口相撞,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246.10元、交通费5元,共计1245.1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丁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张某丁的雇工,应由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豫x号面包车我已卖给了张某丙,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1份;2、处方3张;3、门诊单据5张(共1240.10元);4、交通费票据1张(5元);5、责任认定书。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田浩证人证言,2、四张照片,3、一张名片,4、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面包车所有权归张某丙所有和李某某是皇饰地毯店(业主为张某丁)的雇员。张某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车的所有权归自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4日11时30分,在冢沁线与吴通线交叉路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系继父子关系)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刘爱军,陈某甲与刘爱军系夫妻关系)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陈某甲、李某某、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淑利、缑瑞艳、刘爱军、豫x号车乘车人张某丙、苏万荣、路高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4日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1240.10元,花交通费5元。豫x号面包车于2009年2月12日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实际情况,陈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份额。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应由安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240.10元、交通费5元,共计12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李某某负担3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