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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谌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乙,系该联社南区信用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谌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某乙、一般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及被告谌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因养殖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15‰。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93元,合计为x.9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

对上述诉某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

2、法人身份证明;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4、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

5、利息计算明细表。

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被告谌某丁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能为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谌某丁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为x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谌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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