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己。
委托代理人申某戊杰,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岗,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升、刘某某,均系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龙仁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米泉市X区旅游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铝恒业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芷江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米泉市X区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旅游分公司)、吴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运集团)、庞某、北京中铝恒业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支公司)、胡某癸、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钟山支公司)、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威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8时10分许,在由东往西方向沪昆高某x+300M处,因起雾能见度低,潘某驾驶云x号轿车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被随后快速驶来的由陈某丙驾驶的贵x号轿车追尾撞击,两车先后停止在行车道,此系第一次碰撞。紧接着,胡某癸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快速驶来,追尾撞击停止在行车道的贵x号轿车尾部,云x号轿车驾驶人潘某和乘车人金再绿下车与后车交涉,此系第二次碰撞。随后,张某某驾驶新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超速驶来,先刮擦陕x号小车右后部,再撞击贵x号轿车右后部,同时撞倒站在路上的金再绿、潘某,再碰撞云x号轿车右侧并推着该车前行与其他路过的两台车相撞,致使金再绿当场死亡,潘某及贵x号轿车车内人员申某戊英、刘某、杨某聪受伤,此系第三次碰撞。接着,吴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超速驶来,追尾撞击停止在行车道的陕x号小车尾部,并推行其挤撞贵x号轿车,使已经受伤的申某戊英、刘某、杨某聪又一次受到影响,此系第四次碰撞。再接着,张某某驾驶贵x号轿车同向驶来,及时制动在事故现场后方停车。最后,庞某驾驶京x号轿车同向超速驶来,追尾撞击贵x号轿车,并推行其挤撞陕x号车和贵x号车,再次对申某戊英、刘某、杨某聪的伤情造成影响,此系第五次碰撞。以上在大约3分钟时间内,发生7车连环追尾,造成本案陈某丙妻子申某戊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人员财产损失。
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
1、贵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某丙、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胡某癸均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自车与前车追尾,陈某丙应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胡某癸应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云x号轿车驾驶人潘某在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新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某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超速行驶,致使自车分别撞击前面三辆小车及站立者,应负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云x号轿车驾驶人潘某及乘车人金再绿在能见度低的雾天发生事故后未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应负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在第三次碰撞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吴某、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庞某均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超速行驶,致使自车分别与前车追尾并挤撞其他车辆,吴某应负第四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庞某应负第五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在第四次、第五次碰撞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新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某某,其将车辆挂靠在新疆旅游分公司经营,被告新疆旅游分公司为新x号客车在被告昌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限额为x元。
贵x号轿车系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为其所有的贵x号轿车在被告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前车一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被告北京中铝公司为其所有的京x号越野车在被告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前车一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怀运集团芷江分公司所有,被告怀化集团为湘x号客车在被告芷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前车一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同时约定,如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怀运集团芷江分公司系怀运集团的分公司。吴某系怀运集团芷江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
被告熊某为陕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制责任限额与前车一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胡某癸在开庭时陈某,是从熊某处购买该车,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胡某癸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云x号车轿车的车主为潘某,其为该车在被告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前车一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每座x元。
陈某丙为其所有的贵x号车在被告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0时起至2010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制责任限额与前车一致,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为每个座位x元。
2010年2月23日申某戊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1.88元,因伤情严重并于当日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住院费x.63元,同年2月26日申某戊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申某戊英死亡鉴定认为系重型颅脑挫伤致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受害人申某戊英系陈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人,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1993年6月起至事发前一直随其夫陈某丙居住在贵州省六盘水市X区X路X号附X号。申某戊英有3个被抚养人,即其女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户口上在其父陈某丙名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申某戊,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X村人,系农业户口;其母李某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X村人,系农业家庭户口。申某戊、李某膝下除申某戊英外还有3个儿子,2个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确定及各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芷江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可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3、昌吉支公司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免责的问题;4、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该四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确定及各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须考虑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也无须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只要有损失发生,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即昌吉支公司、芷江支公司、崇文支公司、长安支公司、宣威支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承担。因此,对昌吉支公司提出的张某某无相应驾驶资格而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某某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超速行驶,致使自车先后碰撞停在行车道路上的陕x小车、贵x小车、云x小车,对贵x小车内人员即本案原告陈某丙之妻申某戊英的死亡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新疆旅游分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企业,系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侵害,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方的损失也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庞某同样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超速行驶,先后追撞前方已停止的事故车辆,分别对申某戊英的死亡造成部分影响,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具有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分别承担20%的责任。由于吴某、庞某分别系怀运集团、北京中铝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两人在履行职务,故吴某、庞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同时,张某某、吴某、庞某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不可以分割,故三方侵权责任主体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申某戊英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胡某癸、陈某丙在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章行为与原告方的伤亡后果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潘某、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芷江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可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怀运集团为肇事车辆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芷江支公司处购买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芷江支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至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发生纠纷时应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因该约定仅对合同的相对方即怀运集团发生效力,与受害第三者无关,同时,芷江支公司虽提出对医疗费用的理算有不同约定,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审理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对原告方提出的芷江支公司履行与之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对芷江支公司提出的对该起事故涉及的商业保险理赔事项不应列入本案审理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3、昌吉支公司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免责的问题。
被告昌吉支公司提出,因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某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第X号)中也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昌吉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出示给张某某,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提请张某某注意及进行明确解释,因此,昌吉支公司不能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一)项而免责,昌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原告方损失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x.51元(991.88元+x.63元),其中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991.88元,在邵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出x.63元;(2)丧葬费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16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原告方诉讼请求为x元,以其诉讼请求为准;(3)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收入减损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受害人申某戊英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在城市,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x.2元(x.31元×20年),原告方诉讼请求为x元,以其诉讼请求为准;(4)护理费447.5元(273元+174.5元)。申某戊英2010年2月2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抢救至2010年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4天时间,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护理人员的人数,但因申某戊英属重症高某伤者,护理人员以2人为宜,分别为申某戊英的丈夫陈某丙、母亲李某。陈某丙虽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陈某丙的实际收入,故对陈某丙按2009年“国有制造业”x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73元(x元÷365天×4天×1人),对李某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的工资标准、人数1人计算为174.5元(x元÷365天×4天×1人);(5)误工费2182.6元(955.8元+1226.8元),陈某丙、李某、申某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申某戊英的善后事宜必然导致误工费用的产生,陈某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天,因已经为陈某丙计算了4天的护理费,故减去抢救申某戊英护理期间4天,误工时间为14天,按“国有制造业”x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955.8元(x元÷365天×14天×1人)。李某、申某戊的误工时间参照陈某丙的误工时间14天计算,李某、申某戊系农村家庭户口,未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以2人14天计算为1226.8元(x元/年÷365天×2人×14天);(6)交通费为3444.9元;(7)陪护人员住宿费为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本次交通事故致申某戊英死亡,给其原告精神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巨大伤害,属《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考虑审理本案的法院所在地经济情况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x元的精神抚慰金;(9)车辆损失费为x元,以邵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文件鉴定贵x号机动车的车损价格为准;(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申某戊英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申某戊、母亲李某。原告陈某丁某申某戊英的女儿,但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岁,原告方提供不出陈某丁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陈某丁某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原告申某戊、李某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有申某戊英等六个子女,事故发生时申某戊年满87周岁,李某年满78周岁,故对申某戊的扶养费给付标准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被扶养年限5年计算为3351元(4020.87元×5年÷6人);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同样计算为3351元(4020.87元×5年÷6人)。以上共计x.5元。
因此次连环撞车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金再绿死亡,刘某、杨某聪受伤,综合考虑其他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申某戊英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447.5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2元、原告方为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444.9元、误工费2182.6元的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先由芷江支公司、崇文支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责任x元的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x.65元,由昌吉支公司赔偿x.04元,由宣威支公司赔偿x.49元,由长安支公司赔偿x.52元。原告方的医药费损失x.51元,由昌吉支公司、芷江支公司、崇文支公司、长安支公司、宣威支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责任x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分别由芷江支公司、崇文支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2576.17元,由昌吉支公司赔偿2408.57元,由宣威支公司赔偿2576.17元,由长安支公司赔偿2408.57元,不足部分为x.69元(x.51元-2576.17元×3-2408.57元-2576.17元-2408.57元)由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x.01元(x.69元×60%),该损失由昌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54元,剩余的344.47元由张某某承担,由新疆旅游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x.69元,由怀运集团、北京中铝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495.34元(x.69元×20%),该损失由芷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20.57元[7495.34元×(100%-5%)],剩余的374.77元(7495.34元-7120.57元),由怀运集团承担;由崇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495.34元。张某某、怀运集团、北京中铝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车辆损失x元,由芷江支公司、崇文支公司、贵州分公司、昌吉支公司、宣威支公司、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2000元的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赔偿2000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为x元,由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x元(x元×60%),该损失由昌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912.85元,剩余的209.15元,由张某某承担,由新疆旅游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x元,由怀运集团、北京中铝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74元(x元×20%)。该损失由芷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05.3元[3374元×(100%-5%)],剩余的168.7元(3374元-3205.3元),由怀运集团承担;由崇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赔偿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x.69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经济损失x.16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赔偿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经济损失x.09元;(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赔偿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经济损失x.66元;(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经济损失x.82元;(七)由张某某赔偿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经济损失553.62元,新疆米泉市X区旅游客运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八)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3.47元;(九)张某某、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铝恒业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七、八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在2010年,应根据2010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申某戊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增加至5万元。请求二审改判增加上述赔偿项目。
长安支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陕x号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无伤人事故,不应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只需承担第三者财产损失100元。请求二审改判。
芷江支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湘x号大客车只需对第四次碰撞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四次碰撞仅造成陈某丙所驾驶车辆左后尾轻度受损,申某戊英的死亡系前三次直接碰撞造成,与本次连环撞车造成的人员伤亡无关,只能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合计x元范围内赔偿损失。即使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也应当平均分摊,判决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既未阐明理由,又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昌吉支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新x号客车属大型客车,应当由持有A1证的人驾驶,张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构成违约,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贵州分公司上诉称,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承保的贵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只需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其赔偿x.81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其他当事人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队邵怀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办案人员对各肇事司机的调查笔录、受伤人员陈某、医药费发票、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连环撞车造成了较多人员伤亡,故在划分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时,既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又要兼顾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在事故中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全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次事故中所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贵州分公司、芷江支公司及长安支公司关于其承保的车辆无责而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昌吉支公司关于新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不符合要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昌吉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对受害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非经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昌吉支公司不能免除对受害第三人陈某丙等人的赔偿责任。
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虽然各保险公司在因本次连环撞车交通事故三件系列个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一,但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较多,损失较大,每一件案子的责任主体不同,如果将三件案子割裂开来划分责任,会导致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原审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基础,平均分摊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对任何保险公司课加法外赔偿责任,且最大限度地救济了受害人,应当予以肯定。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本案于2010年立案并审结,原判依据上述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申某戊英死亡赔偿金为x.2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某戊英的死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量不但应当考虑申某戊英的死亡给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还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均生活水平,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量,并无明显不当,陈某丙等人关于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申某戊、李某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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