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刁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买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买XX、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刁某、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吴某某赔偿王某某、刁某医疗费x.3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某以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长安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买XX,于2008年3月20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某、刁某于2009年7月20日申请追加李某某、买XX为被告。原告刁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XX未到庭,李某某及其买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王某某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运输车与李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在卫辉市境内107国道与新乡北环的交叉路口相撞,造成王某某、刁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下达了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李某某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刁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刁某住院治疗花费8万余元,王某某也在住院治疗,但豫x号长安面包车主吴某某一分钱的药费未给付,故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x.32元。2009年7月20日王某某、刁某因查询后得知,当时该面包车已卖与买XX,事发时实际该面包车占有人是买XX肇事司机李某某,故追加买XX、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吴某某辩称,2006年3月17日已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超,张超转让给买XX,肇事时该车车主为买XX。有肇事司机李某某在2007年2月26日在卫辉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为证,并有买XX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相印证。答辩人不应为该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买XX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吴某某提起诉讼的诉状中,已经载明李某某是肇事司机即直接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原告已放弃了要求李某某赔偿的权利。原告即以诉状的方式明确放弃了要求侵权人李某某承担责任的权利,也就放弃了要求买XX为李某某承担雇主责任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2007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才将李某某、买XX追加为被告,期间长达两年之久,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刁某、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某、李某某交通肇事事故卷宗作为使用的材料有:
1、王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
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照片10张;
3、交警大队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新乡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新公交执监(2007)第X号决定书一份;交警大队x号认定书一份;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
原告刁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某、刁某住院预交医药费票据16张;收费票2张及费用一日清单4张;刁某、王某某诊断证明各1份及王某某出院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吴某某购买长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行驶证为吴某某,后连环转卖给买XX,李某某系买XX雇佣司机。2007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五征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刁某、李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7日卫辉市交警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某收到该决定后不服,提出申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2007)第X号决定书,撤销交警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十日内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于2007年4月19日重新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刁某、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07年3月19日只起诉了原车主吴某某,未起诉的实际该车占有人买XX及肇事司机李某某。
本院认为,在原审时,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的本案卷宗,该卷宗已经作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在庭审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其中有公安交警大队于2007年2月26日询问李某某的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中均已载明肇事面包车是买XX的,李某某和买XX是雇佣关系。肇事面包车既然已经转卖给买XX就应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买XX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吴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其不是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原告要求吴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接到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起,就已经知道肇事面包车的驾驶员是李某某。原告自对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起,就应该知道买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李某某的雇主关系。原告起诉吴某某,却不起诉或追加直接侵权人李某某及其雇主和面包车实际占有人买XX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身体受到伤害二年后的本院重审期间才申请追加李某某、买XX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买XX、李某某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原告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某、王某某对吴某某、买XX、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审原告刁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焕春
审判员于爱琴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