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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199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8日,双方生育女儿黄××,黄××现就读于邵阳市第二中学高中二年级。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许某原单位邵阳市纺织厂于2002年破产,属预退人员,企业破产时,许某没有领取破产安置费。2006年4月30日,黄某原单位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按政策规定黄某获得该厂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x元,现该安置补偿费实际掌控人为黄某。2006年6月20日,许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投保人均为许某,受益人分别是黄某和黄××,两份保单保险本金各为x元。经查明这两份保单生效的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保单到期后,才能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利息分红。2011年6月24日,法院就这两份保险利息分红情况向许某做了份调查笔录,许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1年6月21日,许某在中国人寿邵阳中介部办理保险领款手续,两份保单中,被保险人为黄××的保单利息分红为1993.34元,加上保险本金x元,合计x.34元,已由许某领出存入黄××的账号里。而另一份被保险人是黄某的保单利息分红为1975.41元,加上保险本金x元,合计x.41元还在保险公司,双方没有办理领款手续。”许某婚前购置财产包括电视机、棉某、毛毯、床单、被子、缝纫机、火柜、梳妆台、金耳环、银饰等;黄某婚前购置财产包括书桌、茶几、单人床;许某婚后购置财产包括组合柜、电视柜、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黄某婚后购置财产包括笔记本电脑、压力锅、电磁炉、豆浆机、床、组合柜、木椅子、电风扇。双方现居住的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邵纺宿舍X栋X单元X号住房系许某原单位邵阳市纺织厂分给许某的公房,双方均没有这套房子的所有权,只有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在审理离婚纠纷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作为判决标准。被告黄某没有坚持主张不同意和原告许某离婚,并认为在这段夫妻关系中,心理和生理受了很大的痛苦和折磨,双方仅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精神损害赔偿费发生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都受到精神和生理的折磨及压力,双方感情确实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许某提出与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现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子女抚养权、抚养费问题。本案许某、黄某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女儿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黄××已年满16周岁,在法院征求其意见过程中,黄××说明了自己一直是随母亲生活的事实,并且认为自己是女孩子,和母亲生活会更合适。既然黄××明确表示愿意随母生活,应充分尊重其个人意见,故支持许某要求抚养女儿黄××的诉讼请求。黄××现就读高二,马上要就读高三,根据现实状况,高中阶段的生活、营某、教育开支费用较大。由于双方均系下岗工人,经济不是很宽裕,但许某在对女儿的生活照顾上付出了较多的精力。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考虑到黄××即将就读高三,酌情判决黄某每月X号按时支付生活费600元至黄××十八周岁,每年7月1日支付高中教育费2800元至黄××高中毕业,上述费用由黄某按时将钱存入黄××的账户。对许某要求黄某支付女儿高等教育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黄××现就读高二,并没有实际发生高等教育费用,对于高等教育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由黄××另行主张。

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许某主张应对夫妻共同财产约x元对半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的本金、利息分红及黄某的破产安置补偿费x元,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为x.75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由于许某2011年6月21日已在中国人寿邵阳中介部办理保险领款手续,将被保险人为黄××的保险单本金及利息分红合计x.34元从保险公司领出,故另一份被保险人为黄某的保单本金及利息分红x.41元应归黄某所有。黄某实际掌握的破产安置补偿费x元,应分出一半即x元给许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购买的用于家庭生活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许某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各自购买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

三、许某、黄某现居住的邵阳市X区邵纺宿舍X栋X单元X号住房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因双方现居住的邵阳市X区邵纺宿舍X栋X单元X号住房系许某原单位的公房,并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都没有所有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照顾抚养子女一方,该房由许某继续居住使用为妥。

四、许某、黄某是否存过错及应否进行经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许某自愿放弃其原提出的要求黄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多年抚养女儿经济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黄某认为许某在夫妻生活中给其带来很大的精神和生理折磨,要求许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黄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某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黄某每月X号按时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至黄××十八周岁,每年7月1日支付高中教育费2800元至黄××高中毕业,上述费用由被告黄某按时将钱存入黄××账户;(三)原告许某和被告黄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两份保险单本息和破产安置补偿费x元应分别按二分之一分割,被保险人为被告黄某的保险本金利息分红合计x.41元,归被告黄某所有,被保险人为黄××的保险本金利息分红合计x.34元,归原告许某所有。被告黄某将破产安置补偿费x元的一半即x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原告许某;(四)原告许某婚前购置财产:电视机、棉某、毛毯、床单、被子、缝纫机、火柜、梳妆台、金耳环、银饰归原告许某所有,被告黄某婚前购置财产:书桌、茶几、单人床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许某婚后购置财产:组合柜、电视柜、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归原告许某所有,被告黄某婚后购置财产:笔记本电脑、压力锅、电磁炉、豆浆机、床、组合柜、木椅子、电风扇归被告黄某所有。该项义务限原告许某、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许某和被告黄某现居住的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邵纺宿舍X栋X单元X号住房归原告许某和黄××居住使用,限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该住房。

黄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不同意离婚,原判称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坚持主张不离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的情况进行审理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在领到破产安置补偿费后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后只结余了9391.22元,原判对该笔破产安置补偿费在双方之间分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现居住的房屋虽然均没有所有权,但既然户口在一起,就有共同的居住权,原判将该房屋判给被上诉人居住,将造成上诉人无房居住的困难;女儿黄××的抚养费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将造成上诉人的生活困难;上诉人提供的肖××的信件足以证明许某是同性恋者,许某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身心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双方各承担黄××一半的抚养费、教育费,双方现共同居住的房屋归上诉人居住,双方共同和个人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将破产安置补偿费判归上诉人所有。

许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财产清单、湖南省邵阳市纺织厂留守处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在各自离异之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组成了新的家庭,并生育了女儿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睦相处了十多年,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均不能冷静对待和处理,许某为此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基于双方确己无法共同生活的现实,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黄某称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后,向法庭提交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两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的保险单及保险到期后的领款通知书,黄某在一审期间对保险单及领款通知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判认定该两份保险单的保险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黄某与许某之间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黄某称原审未经庭审却对两份保险单的财产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黄某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原所属企业破产后所领取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取得该财产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判认定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双方之间平均分割并未损害黄某的利益,黄某称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判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黄某与许某在婚前及婚后分别各自购置了部分财产,这些财产的性质分别属于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这些财产的用途和价值,按各自购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分配方法作出的处理既符合公平原则,又能物尽其用,黄某要求将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作为女儿黄××的父母亲,黄某与许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黄××的本人意愿,确定由许某承担抚养黄××的责任,确有利于黄××的健康成长,黄某现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有退休工资1800元以上,原判确定由其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并不会造成其生活困难,黄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黄某与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房产,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系许某原单位所分配的公房,双方对该房屋均没有所有权,只有居住的权利,由于许某离婚后需抚养女儿黄××,如果没有固定的居处将不利于黄××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基于此将房屋确定由许某和黄××居住使用并无不当,黄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黄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许某的同事肖××的信件以证明许某是同性恋者及许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伤害,由于黄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作为孤证,其证明力并不能达到黄某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黄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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