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成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2003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在逃。2010年9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姚某作为原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抵扣国家税某先后让黄世琼(已判刑)为该公司虚开伪造的福建省增值税某用发票19份,从税某机关抵扣税某x.15元;通过黄世琼为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虚开福建省增值税某用发票13份,从税某机关抵扣税某x.88元;以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为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4份,为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4份,为滑县棉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6份,为兰州电力修造厂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5份,从税某机关抵扣税某合计x.13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三、四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姚某辩解:开据的增值税某票均有真实货物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某票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姚某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的主观恶意较轻,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作为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抵扣国家税某,通过黄世琼(已判刑)为其经营的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19份,价税某计(略)元,税某x.15元,并按所开增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计金额的3.5%付给黄世琼好处费。以上税某已全部从税某机关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某供述:证实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1999年成立,法人代表是他妻子张某乙,他任某经理负责公司的供应及销售。自2002年2月份,智源公司通过黄世琼与福建省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云龙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黄世琼自称是福建省宏达贸易有限公司驻濮阳联络处负责人,也能代表福建省云龙贸易有限公司。从福建两公司进货开始有简易合同,后来没有合同,都是以现金形式付款。智源公司现在没有库存商品明细帐及出入库明细帐。黄世琼共给智源公司开了19份发票,均已在税某局抵扣税某。
2、同案人黄世琼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初认识了姚某,后姚某问其能否开些增值税某用发票。他听说福建的朋友苏XX在福州开了福建省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云龙贸易有限公司,后通过苏XX分别以两公司的名义为姚某开具19份增值税某用发票,按票面金额的3.5%收取手续费,黄世琼提取0.5%的好处费,向苏XX支付3%的好处费。每次开票前,都是按姚某事先说的货物名称、金额,然后再由他电话告诉苏XX,苏XX开好票后邮寄到濮阳,黄世琼收到后交给姚某。他共向姚某开了19份发票,姚某给了7.1万元的开票费,他给了苏XX4万多元。他和苏XX没有给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供过货。
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底被姚某聘任某智源公司当会计,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姚某的妻子张某乙,由姚某负责。股东有姚某、张某乙及其儿子,他是兼职会计,只负责为公司做账,别的事不管。他每月为公司做一次帐,每次都是姚某向其提供发票及入库单等,姚某给的入库单都是空白的,内容是姚某和他共同填写的。从发票内容来看货源有福建、清丰等地,每次付货款是现金。
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8月份到濮阳给姚某看门市,但未看过仓库,也不负责验货,姚某从哪里进货不知道,他不知道入库单上为什么显示自己的名字。
5、书证:
(1)福州市工商局信息技术管理局证明:证实福建省云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宏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
(2)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系张某乙,注册资本52万元,经营范围:批零、防腐保温材料、五金电料、金属材料、日用百货、化工原料、木材。
(3)福建省增值税某用发票19份:证实黄世琼给姚某开具福建省宏达贸易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某用发票12份、福建省云龙贸易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某用发票7份。价税某计(略)元,税某共计x.15元。
(4)濮阳市国家税某局稽查局抵扣证明:证实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从福建省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云龙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19份增值税某用发票,已经抵扣税某x.15元。
(5)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黄世琼为姚某所开具的增值税某用发票中系伪造的发票。
(6)濮阳市国税某稽查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对智源公司进行税某检查期间,该公司未提供库存明细帐。
(7)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证实智源公司取得福建省增值税某用发票及长鑫公司、三替公司作为接受虚开的单位,其业务往来均没有货物购销合同,无库存商品明细帐。
(8)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证明:证实2003年3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濮阳市国税某稽查局报案,称濮阳市智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随布控,在濮阳市国税某稽查局将姚某抓获。根据姚某的交代,其获得19份伪造的增值税某用发票是从黄世琼手中得到的,经姚某电话联系黄世琼,在濮阳市X路亚都饭店门口将黄世琼抓获。
上述证据,被告人姚某虽辩解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没有合同、销货清单及对应的资金流向予以印证。同案人黄世琼供述其根据姚某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从苏XX处为智源公司开具19份增值税某用发票的事实,能够与证人任某、贾某证言相印证,且有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福州市工商局信息技术管理局证明、濮阳市国家税某局及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2年3月份至2003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通过黄世琼在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与福建省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云龙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厂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13份,价税某计(略)元,税某共计x.88元,并按所开增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额的5%收取好处费。税某已全部从税某机关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某供述:证实智源公司与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在2001年有业务来往,2002年期间没有业务来往,更没有向他们供过货,也没有向该厂提供过福建省增值税某用发票。
2、同案人黄世琼供述:证实其根据姚某提供购货单位名称、税某、购货清单等,通过苏XX为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开具13份增值税某用发票,每次都是苏XX把开好的增值税某用发票寄过来,他再给姚某,姚某按价税某计金额的3.5%给他开票费。
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01年10至11月份,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与姚某有两笔业务往来。2002年3月份,贾某将货物名称等内容告诉姚某,姚某就给他一份福建省增值税某用发票和填好的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他按5%付给姚某开票费。姚某几乎每月都按上述办法从福建省开具增值税某票。他都按发票价税某计的5%付开票费。
经证人贾某对13份福建省增值税某用发票辨认,该发票均是姚某提供,发票内容都是事先填好的,且都已经抵扣税某。
4、书证
福州市工商局信息技术管理局证明:证实福建省云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宏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
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税某登记证及濮阳市公安局证明:证实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取得13份增值税某用发票的税某已经抵扣。
上述证据,被告人姚某虽辩解称未向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开具增值税某用发票,但同案人黄世琼供述其通过姚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从苏XX处为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开具13份增值税某用发票的事实,与证人贾某证言相一致,且有福州市工商局信息技术管理局证明、安阳市铁西水处理剂厂税某登记证及濮阳市公安局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2年5至11月份,被告人姚某以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4份,价税某计x.48元,税某共计x.41元;为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4份,价税某计x.06元,税某合计x.12元,并按所开增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计金额的6%收取好处费。上述税某已全部抵扣,后经公安机关追缴,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向税某机关补缴税某x.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某供述:2002年8月份,智源公司与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并为其开具了增值税某用发票。朱XX说与智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买智源公司的发票不是事实。智源公司与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没有合同,也没有库存商品明细帐及出入库明细帐。
2、证人朱XX供述:证实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于1997年注册成立,属私营股份制企业,他是公司法人股东,兼总经理。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和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都是他的公司,魏某只是三替公司的名义法人代表。智源公司的4月份增值税某用发票是他于2002年让秦某X购买的,好处费是按票面价税某计付给对方6%。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与智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当时开票的原因主要是两个公司的进项税某,为了抵扣一部分税某,他就让秦某X联系一部分增值税某用发票。并按排秦某X从智源公司为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了一份增值税某用发票。
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份成立,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02年4月份左右,他按排公司业务员吴X为公司虚开几张某乙值税某用发票,并提供了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价税某计大约13万元。二十多天后,吴X就开了三份发票,开票单位都是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这三张某乙票都抵扣了税某。吴刚付给对方多少开票费不清楚。
书证
(1)濮阳市国税某稽查局证明:证实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从智源公司取得的4份增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计x.48元,税某x.41元已经全部抵扣。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智源公司取得的4份增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计x.06元,税某x.12元已经全部抵扣。
(2)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证实智源公司取得福建省增值税某用发票及长鑫公司、三替公司作为接受虚开的单位,其业务往来均没有货物购销合同,无库存商品明细帐。
(3)税某转账专用完税某18份:证实2003年5月6日,经公安机关追缴,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向濮阳市国家税某局补缴税某x.53元。
(4)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情况:证实濮阳市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人:朱XX,经营范围:批零,园林机械、钻采设备、橡胶制品电机产品、化工产品。濮阳市三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魏某,经营范围:批零,机械设备、电机产品、钢某、建材、阀门、化工产品。
上述证据,被告人姚某虽辩解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没有合同、销货清单及对应的资金流向予以印证。证人朱XX证实通过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从智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的事实,与证人魏某证言相一致,且有濮阳市国税某稽查局证明、税某转账专用完税某明,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情况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姚某以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滑县棉纺有限责任某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6份,价税某计x元,税某共计2244.15元。税某已全部从税某机关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某供述:证实智源公司与滑县纺织公司有业务往来,业务都是零配件,从哪里购买的这些零配件他想不起来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给滑县纺织公司修理过一些配件,从姚某的智源公司购买的零配件。他没有向滑县纺织公司卖过整体分梳辊,也没有卖过纺杯、龙带,也没有从姚某处买这些整体的东西。结算时滑县纺织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某票,他就根据该公司要求让姚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实际姚某与滑县棉纺有限公司没有任某业务关系,他在买姚某的零配件时姚某把价格算高一点。
3、证人王某戊X证言:证实其是滑县棉纺有限公司供销科副科长,
公司与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取得该公司的增值税某用发票是通过张某乙办的,张某乙在2002年6、7月份给他们单位加工过龙带、分流辊,加工好送来时带的发票。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是滑县棉纺有限公司供销科科长,2002年秋天,公司向张某乙买了分梳辊、纺杯上盖板等物品,他对张某乙说有增值税某用发票才能报销,张某乙向公司要帐时就以销货单位为濮阳市智源公司的名义开了6份发票增值税某用发票,这些发票都抵扣了。他们公司与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书证
濮阳市公安局增值税某用发票6份:证实被告人姚某以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滑县棉纺有限责任某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6份,价税某计x元,税某2244.15元已抵扣。
滑县棉纺有限责任某司税某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系增值税某般纳税某。
上述证据,被告人姚某虽辩解有真实货物交易,但证人张某丙证实其为了向滑县棉纺有限责任某司修理费,从智源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戊X、郭某证言相一致,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增值税某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2年6月份,濮阳市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在兰州电力修造厂承揽铁塔防腐工程,同年12月结算时,兰州电力修造厂要求开具增值税某用发票,该公司业务员付XX通过姚某为兰州电力修造厂虚开河南省增值税某用发票5份,价税某计x元,税某合计x.45元。税某已全部从税某机关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某供述:智源公司与兰州电力修造厂有业务往来,但没有合同,是通过付子现要的货。付子现分两次给他定金12万元,其他是汇款款。发票上显示的油漆防腐涂装,是油漆化工原料、钢某等十几种配件组成的物品。
2、证人杜某丁证言:证实其是濮阳市长兴设备防腐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业务是防腐保温。2002年6月份长兴公司第某分公司与兰州电力修造厂有业务往来,是防腐工程,是付XX联系并以第某分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了合同。第某分公司不是增值税某般纳税某,付XX只是以第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揽生意,向第某分公司交管理费,但公司不对他管理。后来为了向对方要钱,通过智源公司向兰州开具了增值税某用发票,还出了一份证明,盖的是第某分公司及智源公司的印章。这份证明是不属实的,第某分公司与濮阳市智源公司没有任某业务往来,也没有任某隶属关系。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是兰州电力修造厂财务科长,2002年该厂接受过濮阳市智源公司5张某乙值税某用发票,并在2002年12月底在甘肃省国税某直属分局进行抵扣计税某x.45元。他们厂与濮阳市智源公司没有任某业务往来。当时他们厂与酒钢某司签订了300多万元的“风塔”项目,将其中47万元的“防腐喷涂”部分委托给河南省濮阳市长兴公司。完工后,他们厂要求开具增值税某票,长兴公司就开具了智源公司的增值税某票及长兴公司的改制证明,他们厂给智源公司汇了28.5万元。
4、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是兰州电力修造厂技术科长,他们厂取得濮阳市智源公司的5份增值税某票已经抵扣税某x.45元。他们厂与智源公司没有任某业务往来,是与长兴公司签的防腐涂装合同,在完工后,因他们厂没有增值税某票不能做帐,长兴公司又无法出具增值税某票,后来长兴公司提出找一个公司代开增值税某票,他们厂财务人员要求长兴公司出具证明与开票单位有关系,才可以接受开具的发票。开过证明后,他们厂就接受了濮阳市智源公司开的增值税某票。
5、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是兰州电力修造厂财务科会计,秦某拿来智源公司的增值税某票,他当时要求长兴公司出具和智源公司关系的证明,并加盖双方单位的财务章。
书证
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函:证实姚某以公司名义向兰州电力修造厂出具与长兴公司第某分公司有隶属关系的虚假证明。
濮阳市公安局增值税某用发票5份:证实被告人姚某以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兰州电力修造厂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5份,价税某计x元,税某合计x.45元已抵扣。
(3)兰州电力修造厂会计资料:证实2002年6月14日,付子现以濮阳市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名义与该厂签订10套风电塔架的防腐涂装工程。
上述证据,被告人姚某虽辩解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没有合同相印证。证人杜某己证实濮阳市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的付XX从智源公司向兰州电力修造厂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戊、秦某、常某证言相一致,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增值税某用发票、兰州电力修造厂会计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姚某以濮阳市智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税某合计x.16元,后经公安机关追缴税某x.53元。
另查明:2003年3月18日,被告人姚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濮阳市X路亚都饭店门口将黄世琼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作为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税某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某,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某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犯有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罪。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辩解开据的增值税某票均有真实货物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某票罪。经查,被告人姚某为他人开具的增值税某用发票没有购销合同、购销货物清单及对应的资金流向账目印证,同案人黄世琼供述根据姚某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从苏XX处为智源公司开具增值税某用发票,证人朱XX、张某乙、杜某丁证实从姚某处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的事实,能够分别与证人任某、贾某、贾某、魏某、王某戊X、郭某、王某戊、秦某、常某证实的事实一致,且有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福州市工商局信息技术管理局证明、濮阳市国家税某局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姚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某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