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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王某乙、张某某、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杜某某、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特别授权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特别授权人周飞,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在孟电文昌小区内,原告卢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同方向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王某乙撞翻,被告肇事后一不报警、二不救人,而是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治疗已花费8000余元,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过高;2、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是自己的,是与其一起打工的杜某某的,杜某某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王某乙使用,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王某乙和杜某某均是在给张某某干活,在干活期间发生事故,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被告王某乙的答辩,原告申请追加杜某某和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不是杜某某的,也不是杜某某借给王某乙的,杜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王某乙曾经是我的雇员,工作职责是石材安装。肇事时王某乙并非受我的指使驾车外出,而是王某乙擅自外出购买烧饼引起的事故,并非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无争议事实: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认;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相关依据。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作为车主和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意见:腰4、5椎体滑脱合并脊髓损伤(外伤性)]、出院证一份[2009年8月28日入院,2009的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建议手术治疗]、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981.90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7042.45元。

3、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95元。车辆鉴定费收据一张计100元。

4、交通费票据数张计1121元。

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三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对原告要求二人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杜某某既非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也非出借人不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虽是王某乙的雇主,但王某乙私自驾摩托车外出发生事故与雇主交付的职务没有任何联系,张某某不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乙所驾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杜某某,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在肇事时从事的是被告张某某所交付的职务行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证据1要求被告杜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3本身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转院应有转院证明,证据3中的车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杜某某、张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属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即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部分票号相连、票额大。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原告在辉县、新乡二地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距离远近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确定,以300元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8时30分,在辉县市文昌小区院内,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肇事后被告王某乙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5椎体滑脱合并脊髓损伤(外伤性),于2009年9月18日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建议手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34.35元。原告电动车经估损为95元。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934.35元;2、误工费3532.38元(住院23天,休息三个月90天,每天31.26元计);3、护理费613.41元(住院23天,按一人护理,每天26.67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5、车损及鉴定费195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4元。至于原告称肇事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将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王某乙驾驶也有过错,应与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是受雇主张某某指派去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也应与被告王某乙一起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杜某某否认其是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和出借人,被告张某某否认被告王某乙的行为系受其指派的职务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赔偿款一万二千八百零五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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