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市开开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濮阳市开开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开开公司)申请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2009)濮仲经裁字第X号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濮阳开开公司申请称,1999年9月22日,濮阳开开公司与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濮阳开开公司选址在任丘路南,玉门路西用地87.3297亩进行项目投资,开发区管委员会在2000年5月24日《备忘》意见中明确承诺:凡在两个坑中需要施工建筑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将原回填土方挖深4米,费用不让濮阳开开公司承担。但该承诺始终未兑现。2002年3月11日,濮阳开开公司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任丘路南、玉门路西的宗地出让给濮阳开开公司,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周围基础设施三通,即通排水、通电、通路。2007年8月28日,濮阳开开公司又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但该宗土地仍然未达到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所承诺的“三通”条件。濮阳开开公司之所以欠缴部分土地出让金,是开发区管委会和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承诺未兑现所致,而在本案仲裁期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隐瞒了上述事实和证据,影响了濮阳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濮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缴纳滞纳金x.11元无依据,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无依据。故申请依法撤销由濮阳开开公司缴纳滞纳金x.11元的裁决;撤销由濮阳开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案件处理费x元的裁决。
被申请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濮阳开开公司提交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备忘》均是濮阳开开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与本案中的出让合同既不是同一合同主体,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濮阳开开公司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宗地过程中没有违约,申请仲裁过程中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濮阳开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欠出让金和逾期滞纳金,应驳回濮阳开开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濮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开开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接受仲裁通知书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濮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世山、靳爱红、魏振勇组成仲裁庭,张世山为首席仲裁员,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濮仲经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濮阳开开公司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濮阳开开公司申请称开发区管委会未实现《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备忘》中承诺的条件系违约在先,此理由属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法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濮阳开开公司提出的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该宗土地时未达到其所承诺的“三通”条件,亦属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审查范围。濮阳开开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将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提出,不存在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濮阳开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濮阳仲裁委员会关于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的收取亦非本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审查范围。故濮阳开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濮阳市开开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2009)濮仲经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濮阳市开开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