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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案外人邢运海原有客车两辆,2006年11月份邢运海将其中一部转卖给王某某,车号为豫x,2007年5月份王某某将此客车又转卖给崔启明,当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未过户,崔启明暂欠王某某车价款10万元。为促使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8月2日,田某某、王某某和邢运海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田某某协助邢运海于2007年8月25日为豫x客车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给崔启明名下,田某某自愿用现金5万元和自己所有的豫x客车一辆作抵押,过户手续办理完和王某某债权10万元收回后,王某某退回给田某某现金5万元,一并解除豫x客车的抵押。此协议签订后,田某某将协议约定的抵押客车领走,该车并未作质押。2007年11月份,崔启明将欠车款10万元偿付给王某某,现王某某手中也未有崔启明的欠款凭证。王某某转卖的豫x客车所有权属已属崔启明所有,该车手续齐全,属内部过户。现田某某在王某某处的押金5万元未收回。

原审认为,田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现已成就,王某某应当将所收田某某的押金返还,再以此为由拒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请求王某某赔偿扣车损失,因协议约定抵押客车之日田某某就将该车领走,并未影响田某某权益,请求扣车的损失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田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扣车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在具备两个条件的情况下,田某某才有权要求返还5万元押金,一为田某某协助邢运海将豫x的客车过户到崔启明名下,二是王某某从崔启明手中收回10万元。现两个条件均不具备,田某某无权要求返还5万元押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辩称,车辆已经过户,崔启明已经将10万元车款交付给了王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王某某为促使豫x客车及时过户给崔启明,与案外人邢运海三人签订抵押协议,现车辆已经内部过户完毕,王某某也未举出崔启明尚欠其10万元车款的相关证据,协议约定的两个条件已全部成就,王某某应依据协议约定将5万元押金返还给田某某,其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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