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锦苑9-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亮,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业务员,住(略)-4-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X街延伸段邮区中心局商务写字楼。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3-X室。
上诉人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文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就其名下的宁x号夏利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由驾驶员高越驾驶宁x号保险车辆,行驶至银川同心路时与空x号汽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宁x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向空x号汽车支付车辆修理费323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赔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对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以投保车辆行驶证逾期未进行审验,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230元。
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1日,宁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当日,未进行车辆安全检验,车辆安全检验有效期截止2009年2月。2009年4月8日,该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自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8月31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宁x号车辆行驶证逾期未进行审验,即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双方保险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被告的拒赔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协力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出示过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理赔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230元。
平安产险宁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遵循了自愿平等原则,属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机动车未在规定检测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免责。我司在上诉人投保时已经以书面方式向对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有投保人的签章予以佐证,该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车辆没有按期审验,导致事故发生的应当由肇事者自己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协力公司就其名下的宁x号夏利轿车向平安产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保险金额15万元。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一栏中明确写道:“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真实。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3.本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贵公司已就代缴车船税事项向本人进行告知,本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相关责任由本人承担”。被保险人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盖以公章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诉人协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协力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审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具体处理妥当。上诉人协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春
审判员李慧芹
审判员李玉霞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洋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