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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叶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成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5日被河南省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叶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7份至2004年4月份,被告人路某、叶某分别伙同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张某丁等人携带电瓶、铁锹、钢纤、手摇钻、阀门、输油管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濮阳市X乡、安阳市X乡市长济高速小店收费站、山东省济宁市京福高速、京珠高速原阳站等地,在中石化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郑汤成品油输油管线上打盗油孔多处,共计盗窃柴油267.944吨,造成经济损失共计(略).56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路某、叶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辩护人辩护认为,叶某于2010年1月份参与盗油损失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路某、叶某伙同张某丙凯、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锹、钢纤、手摇钻、阀门等工具,窜至濮阳市X村南地,在中石化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上打孔两处,并焊接好偷油阀门和引油管,由于当晚管线停输,偷油未果。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打孔盗油共造成经济损失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丙凯、卢某、张某丙、张某丁供述,被害人张某丙X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7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路某伙同张某丙凯、卢某、张某丙携带电瓶、铁锹、钢纤、手摇钻、阀门、输油管等工具,窜至内黄县X村北枣树林内,在中石化鲁皖输油管线打孔一处,并焊接好输油阀门和引油管,由于当晚管线停输,偷油未果。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打孔盗油共造成经济损失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丙凯、卢某、张某丙供述,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8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路某伙同张某丙凯、卢某、张某丙、张某丁窜至内黄县X村西地枣树林,在鲁皖成品油输油管道线上打孔一次,盗窃柴油4次共计33.16吨。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打孔盗油共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丙凯、卢某、张某丙、张某丁供述,被害人闫某、刘某、李某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叶某伙同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巩章兵(另案处理)携带电瓶、铁锹、手摇钻、钢纤、阀门、输油管等工具,沿大广高速行窜至濮阳市X村西头,剪断高速公路某护网,在一小树林地里的中石化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67.17吨。后叶某获得赃款200元。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打孔盗油共造成经济损失x.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巩章兵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路某伙同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张某丁,在山东济宁京福高速邹城服务区附近的中石化鲁皖成品油输油管道线上打孔盗油两次共计7.31吨。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打孔盗油共造成经济损失x.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张某丁供述,被害人蔡某、卜某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鲁皖输油管理处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路某伙同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张某丁,携带电瓶、焊把、焊条、手摇钻、阀门、高压油管、铁锨等工具,沿大广高速窜至濮阳市X村西头,剪断高速公路某护网在树林里打孔盗油未果。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打孔盗油共造成经济损失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张某丁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路某伙同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张某丁,在京珠高速原阳站白寨村西地里的中石化郑汤成品油输油管道线上打孔一处,盗油两次共计49.02吨。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打孔盗油共造成经济损失x.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张某丁供述,被害人刘某X、楚某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4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路某伙同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张某丁、巩章兵,在新乡市长济高速小店收费站附近的中石化郑汤成品油输油管道线上打孔一次,盗油两次共计111.284吨。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打孔盗油共造成经济损失x.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丙凯、张某丙、卢某、张某丁、巩章兵供述,被害人刘某X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路某参与打孔盗油七次,共造成经济损失(略).43元;被告人叶某参与打孔盗油二次,共造成经济损失x.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叶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石油管道,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中被告人路某参与多次,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均已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叶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辩护人辩护认为,叶某于2010年1月份参与盗油损失数额不属实。经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根据《管道经验法则手册》及盗油管道口径计算的窃油数量有科学依据,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据此作出的损失数额客观真实,故被告人叶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路某、叶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七日止)。

被告人叶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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