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远行,王某国,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李某宇、李某三人共同投资一个木材加工项目,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共同投资经营协议,计划三方共同出资50万元,陈某出资了15万元。此后由于李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且与另外两方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存在较大分歧,因此陈某与李某宇决定退股。2011年2月20日,三方签订了《退股(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应在3个月内即2011年5月20前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陈某,并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1820元。3个月还款期已过,虽经多次追讨,但被告李某却根本没有任何还款意愿。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陈某,并支付暂计至2011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1820元,以后依法另计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和利息是事实,但是原告退股没有事先和我商量。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陈某并没在场。退股协议书,我认为当时没有详细看过,连账户也没看过,由原告的妈妈当会计,原告说不做,我连投资多少都不清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合伙关系,后来与另一合伙人李某宇一并协议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将原告的退股款x元及银行利息退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已过退款期限,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付息,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股款x元及银行利息1820元(计至2011年5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归还x元及利息1820元(计至2011年5月20日,以后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陈某。
本案诉讼费2936元,减半收取为146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闻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