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某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郑州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雅)申请执行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于2009年10月2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开发区支行称,贵院执行人员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将保证金账户(x)中的34万元资金直接强行扣划的行为,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权”及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我行对郑州大酒店保证金已合法设定的担保质权,请求贵院将已扣划的保证金款项归还我行。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郑州大酒店未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建雅于2002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将被执行人郑州大酒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所设账户(帐号为:x)内的资金予以冻结。2009年10月27日,本院又将上述账户内的34万元资金实施划拨,2009年10月29日,开发区支行对本院的上述划拨资金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审查。
再查明,2003年5月22日,被执行人郑州大酒店与异议人开发区支行签订预售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书(编号为:2003年案执字X号),此后,郑州大酒店即在开发区支行设立上述专门账户(账号:x),并存入资金32万余。2009年3月18日,根据中国银行2009年1月12日下发的中银个总(2009)X号文件精神的要求,开发区支行又与郑州大酒店补充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09年质字X号),该合同的出质人为郑州大酒店、质权人为开发区支行,合同第三条保证金账户及金额第1项约定“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情况如下:开户行中行西开支;户名: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账号:x。”该合同的第五条第2项还约定“出质人将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对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的保证金,也不得使用保障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上述合同签订时,账户内资金余额为34余万元。
又查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科目及核算码表》中显示,被执行人郑州大酒店在开发区支行所设立的帐号为:x的银行账户科目为8400,而该科目名称即为“保证金存款”。同时,该账户设立之日起至本院扣划之日,除开发区支行在正常管理该账户时的利息结算信息记录外,该账户并无其他任何资金来往信息记录。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货币是种类物,在法律上属于某殊动产,不仅具有流通性,而且还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一性”这一特点,因此,具有流通功能的普通货币是不能作为质押物的。但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货币在特定化的情况下是可以设置动产质押的,且这种货币设定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应当有三点:一是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应将货币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三是应将特定化后的货币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为债权人所实际控制。同时,在设定这种动产质押时,货币的特定化也应当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在质押期间货币固有的流通功能被实际冻结,即该货币不能再继续流通承担支付中介的功能;二是有特定的专用帐户或其他保管方式足以保证不与占有人或其他人的财产相混同,即必须保证所移交的货币同其他货币不混同,保持同其他货币资金的相对独立性,达到该货币同其他货币可以识别的目的。
本案中,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不仅签订了书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而且在该合同中对帐号为x内的资金的性质、用途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存入该账户的资金具有只进不出的特点,其户主被执行人郑州大酒店并不能控制和使用,而是由债权人开发区支行所实际控制,并以保证金专户的形式实施管理,因此,该账户内资金已是被特定化了的货币,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其性质应属于某述质押合同中的担保质押物。故此,异议人应当是该账户内资金的合法质押权人,其合法担保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本院在执行中,在该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划拨这笔资金的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9年10月27日对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所开账户(账号为:x)内资金的划拨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有忠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