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X区上海交大昂立外语培训学校,地址中共益阳市委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教师,汉族,原告往在益阳市X区,现住(略)。
原告益阳市X区上海交大昂立外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包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进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广益担任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孙黎丽、司马慧,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人贾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从事外语教学,为期2年,自2010年8月10日开始至2012年8月10日止。还约定原告出资为被告提供昂立国际教师培训,但被告通过培训后在原告处工作期不得低于2年,否则需要支付培训费30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在每学期开学后不得中途提出解除协议离岗,否则应当赔偿原告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出资为被告提供培训,被告培训合格后在原告处带班教学仅2个月后弃班而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赔偿金和3000元培训费,合计8000元。
被告包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某。
经审理表明: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1、被告取得合格证某后,原告聘请被告担任老师职务,被告提供劳务期限暂定为二年,约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2、被告经培训取得合格证某后,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限不得少于2年,在此期间,被告不得提前解除劳务协议。培训期间不属于劳务关系。3、被告如因自身原因,致自己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限少于2年的最低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培训费用3000元(实际按每月125元/月×劳务期限满月份)。4、被告如因自身原因,在工作期间中途弃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8月23日至同月27日出资3000元为被告提供培训,被告取得了合格证。被告培训合格后在原告处带班进行外语教学仅两个月后,告知原告要离职,随即弃班而去。后经原告多次做工作未果。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出勤登记表、证某、参训证某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第4条外,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违约中途弃班,应当支付原告培训费用2750元,原告诉求中关于3000元的培训费,属计算错误。该协议的第4条实际上是违约条款,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属无效条款,宜调整为2750元×50%=1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X区上海交大昂立外语培训学校经济损失2750元和违约金1375元,合计4125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X区上海交大昂立外语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费元,由原先益阳市X区上海交大昂立外语培训学校和被告包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孙黎丽
审判员司马慧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