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在三至五年内判处其有期徒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曾某甲和公诉机关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家中6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海洛因约0.6克,共得赃款600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又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海洛因约0.05克,得赃款50元。
2010年9月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曾某乙海洛因共计50次,每次0.1克,共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曾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陈代宏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