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成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段某在濮阳市X区棋牌室因琐事与某男子发生口角。当晚11时许,段某为泄私愤持刀窜至中原油田建设水厂门口,自认为该男子将车停放于此,因不确定是哪辆汽车,遂将该处停放的14辆汽车轮胎侧面扎透。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轮胎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王XX、高XX、刘X、王X学、王X卿、伊XX、岳XX、翟XX、张XX、张X、张X良、赵X、禚X陈述,证人毕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监狱释放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扎汽车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