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利,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以下简称黄某)与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刘某)工程项目承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孙黎丽和人民陪审员刘某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俊、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诉称:2002年11月,被告新天公司与益阳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鸿业公司开发的金源春X号综合楼。黄某与刘某作为项目承包人,与被告新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后黄某与刘某口头约定黄某承建金源春X号楼X-12轴及厕所,刘某承建12-20轴。2005年7月,该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新天公司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市中级法院调解,工程总量按235万元计算,已付工程款179万元,尚欠56万元,其他费用按2万元计算,鸿业公司共支付新天公司5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黄某领某x元后,新天公司撤销对黄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并同时委托刘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新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收回了全部款项及利息,但刘某和新天公司未将黄某应得的工程款x元支付给黄某。请求判令:1、被告新天公司支付黄某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天公司辩称:新天公司没有收过管理费及工程款,是刘某与黄某对工程款的分账不匀,新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刘某辩称并反诉称:根据益阳资元天台司法鉴定所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承包工程造价总额为(略).57元,法院调解结案为(略)元。刘某单独承建的桩基础工程造价为x.04元,黄某单独承建的厕所造价为x.66元,共同承建的主体楼刘某承建的3213.25平方米,造价x.5元,应分得补偿费用9878.21元,税金x.3元,刘某应领某的工程款为(略).45元,而刘某仅领某(略)元。扣除代付款,刘某实际仅领某了(略).8元,尚有x.65元未领。请求判令黄某支付刘某尚应领某的工程款x.65元。
黄某对反诉辩称:刘某不是反诉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被告新天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新天公司承建鸿业公司开发的金源春X号综合楼。刘某在完成金源春X号楼桩基础工程后,2004年9月29日,黄某与刘某作为承包负责人与被告新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1、新天公司承包的金源春综合楼工程六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030平方米,由刘某、黄某负责管理施工。2、负责承担本工程质量、安全及经济责任,如因失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和经济亏损均由承包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3、负责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工作,由公司统一办理支付,不得擅自在建设方领某工程款。4、管理费(不含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相关费用)按总造价百分之一收取(以工程决算造价为准),并从拨付的工程款中逐步收回。后黄某与刘某口头约定黄某承建金源春X号楼X-12轴及厕所,刘某承建12-20轴。2005年7月,该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其中刘某领某x元,黄某领某x元,鸿业公司为刘某、黄某代付工程款x元。对尚欠的工程款,新天公司委托黄某与刘某为委托代理人(其中黄某为特别授权),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鸿业公司和田正生。2006年6月2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工程总量按235万元计算,已付工程款按179万元计算,鸿业公司还支付新天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黄某领某了x元。2008年5月9日,被告新天公司申请撤销对黄某的特别授权,同时委托刘某为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同年8月9日,刘某代表新天公司与鸿业公司自行和解,收回了剩余的执行款项。2010年7月13日,本院委托益阳市精工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与刘某建造的金源春X号楼的实际工程量造价和他们各自在工程项目中应分得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黄某与刘某承建工程的鉴定造价合计为(略).7元,黄某分得的价款数为(略).25元,刘某分得的价款数为(略).75元。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与鉴定得款之差,黄某与刘某平均分配数:【((略))((略).(略).75)】÷x(元);黄某应分得的价款数为:(略).x=(略).25(元),刘某应分得的价款数为:(略).x=(略).75(元)。黄某已领某x元x元=x元,刘某已领某x元x元x元=(略)元。
另查明,黄某与刘某共同承担的费用如下:报建费4600元、管理费x元、项目经理挂牌工资x元、建安税x元、诉讼保全费9718元、资料费2000元、试模费240元、税金5000元、餐费1551元,合计x元。综上,黄某与刘某共同承担的费用为:x元x元=x元。黄某与刘某各应承担x.5元。刘某应扣除的款项为:应付竹胶板款(95元"块×300块-3500元)÷2-3852元=8648元。黄某已交税金5000元。综上所述,黄某实得款为:x元x.5元-5000元=(略).5元,与其应分得的(略).25元之差为x.75元,刘某实得款为,(略)元-x.5元8648元=(略).5元,与其应分得的(略).75元之差为7802.25元,刘某应付给黄某的款数为:x.75元-7802.25元=x.5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撤销特别授权的报告、领某、收条、借条、证明、收款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订餐单、益阳市精工司法鉴定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人田国训和张安保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黄某、刘某与被告新天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黄某与刘某关于本案工程分工的口头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某与刘某应分得的价款数和共同承担的费用均应平均分配。刘某从鸿业公司领某工程款后,尚欠黄某x.5元,应当给付;被告新天公司违反责任书关于负责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工作和由其统一办理支付的约定,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刘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新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黄某诉求中的支付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诉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因各方存在争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某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工程款x.5元,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收取管理费x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1700元;本案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孙黎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