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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贾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78岁。

原告贾某某,女,75岁。

被告李某乙,男,51岁。

被告李某丙,男,37岁。

原告李某甲、贾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年近80岁,体弱多病,并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致二原告生活困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每年各给付小麦600斤、食用油5斤、零用钱每月40元;医疗费用按实际花费由二被告分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原告申请证人贾××出庭作证,证实1999年李某丙与赵小慧结婚,婚后赵小慧即将户口迁入李某丙村组,而李某丙所在村组未给赵小慧分地。二原告之女李某华出嫁后,二原告将李某华名下的耕地经村组同意让赵小慧耕种了,被告李某乙以此为由不赡养二原告,而李某乙一家均有地。证人做为二被告舅舅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妹李某华出嫁后,其名下耕地二原告让李某丙耕种,且是头等地,显失公平,要求二原告将李某华名下耕地平分。

被告李某乙未举证。

本院对被告李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丙1999年与赵小慧(又名赵某民)结婚,婚后赵小慧户籍随即迁入李某丙所在村组,李某丙所在村组又未给赵小慧分耕地。婚后随着二女一男三个孩子的出生,全家五口人仅靠李某丙一人耕地耕种维持生活。2001年二被告妹妹李某华出嫁后,二原告让被告李某丙种了二原告、李某丙、李某华四人共有耕地5.1亩中的1.9亩头等地。1999年至今李某丙所在村组未给赵小慧及三个孩子分地。被告李某丙同意二原告的赡养要求,但以李某乙一家均有耕地为由不同意平分多耕种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李某丙所种李某华耕地未经村组同意。被告李某丙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未全部耕种李某华承包地,只种了部分。对原、被告不持异议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婚后生育有四女三男,现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之长女李某兰半身不遂,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与二原告之三个儿子分家时,约定二原告之子李某才赡养原告李某甲的鳏居哥哥,二被告赡养二原告。1999年被告李某丙与赵小慧结婚。婚后赵小慧将户籍随即迁入了李某丙所在村组,而被告李某丙所在村组至今未给赵小慧分得承包地。被告李某丙与赵小慧婚后生育有二女一男三个孩子,也未分得承包地。2001年,二原告之女李某华出嫁后,李某丙耕种了二原告、李某华、李某丙四人共有承包地5.1亩中的1.9亩。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对二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乙以二原告对家庭内部成员的承包田分配不公为由,不尽赡养义务,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李某甲、贾某某小麦600斤、食用油5斤;每月各给付零花钱40元。

二、原告李某甲、贾某某生病住院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五分之一。

上列各项自2009年度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陈平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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