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6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与人民陪审员吴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销赃牟利,自2011年元月以来,多次从多人手中购买无牌无照无手续的盗抢某疑摩托车数辆。2011年5月23日接举报后,永兴县公安局油市派出所民警将正在家中的李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扣8辆嫌疑摩托车(雅马哈x-3B型、钱江x-18型、五羊本田x-F型、先风x-2型、豪爵海王某x型、豪爵x-16型、豪爵福星x-2型、新大洲本田x-42型摩托车各1辆)。经鉴定,8辆被摩托车总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雅马哈x-3B型、豪爵x-16型摩托车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某、陶小艳。
经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记录,具备社会矫正、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锋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申××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赃车照片、永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某、抓获经过的说明及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转某他人牟利为目的,明知摩托车是赃车而收购了8辆,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大小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吴志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某、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某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