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28日和2006年10月26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一年二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盛苑酒楼对出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廖××(另案处理),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0.1克、毒资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证明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举报电话记录、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