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梅,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双方年龄、性格等各方面的差异,致使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目前没有固定收入,故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子孟××(X年X月X日生)。被告有前婚生女孟×(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0年2月22日,原告又起诉来院,再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住房一套,原告认可且未主张分割该房产。又查,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豫x号出租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12月份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后该公司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账户存款余额进行查询,经本院调取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显示截至2010年3月12日,账户内余额为3602.33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1200元的礼金在被告处,又称双方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现都在被告房子内,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基金x元,还有被告交给原告的现金x元,以及被告给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x余元,又称双方共同债务有被告借朋友吕××的x元,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父亲的x元,原告仅认可其名下有基金x元,称已经为孩子看病及日常消费全部支出,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六年有余,但由于性格等方面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其有1200元彩礼在被告处,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套,原告认可并不主张分割,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豫x号出租车一辆,在2009年12月份将该车出售所得车款x元以及押金5000元共计x元,本院认定该车款及押金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主张该车款及押金均在原告处保管,因在原告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车款和押金在一个月左右已支出完毕,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亦认可该x元用于偿还借款x元,交给原告x元,给原告买养老保险x余元以及借朋友x元购买基金存在原告名下,本院可以认定该x元系由被告保管并支出的事实。鉴于被告对该x元款项的支出没有合理说明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该x元款项作为原、被告主要财产在短时间内全部支出明显有悖常理和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车款及押金已全部支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先前出资x元用于购车,本院认定被告用于偿还x元属于合理支出,结合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其他合理支出以x元为准,剩余x元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中的一半即x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有其交给原告的现金x元,以及给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x余元,双方共同债务有被告借朋友吕××的x元,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父亲的x元,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基金x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而原告自认在第一次起诉时名下有x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笔基金已用于日常消费,符合日常生活需要,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基金已实际不存在,本院不再分割。
关于婚生子孟××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在诉讼中均不主张孟××跟随自己共同生活,考虑孟××年龄尚小,且被告前婚生女目前仍随其共同生活,故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个人成长更为有利。关于子女抚育费,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交对方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考虑子女生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子女抚育费数额以每月35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x元;
三、婚生子孟××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350元,至孟某杰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炎鹏